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105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1168C,住所地泰州市**区。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376F,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8531M,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4400000元、利息1094405.93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并以本金24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72元,由***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未能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区中天清华园3号楼1602室的不动产,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且已以(2021)苏1204执恢24号案件裁定拍卖该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苏MD19009、苏M×××××、苏M×××××、苏M×××××、苏M×××××、苏M×××××、苏M×××××的机动车,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的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此类可供执行之财产。 4.本院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除上述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至被执行人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2021年7月2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300元,并将该款项转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于一定期间内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申请被执行人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未申请被执行人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