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

河南省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翡翠国际。
法定代表人:柴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工十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明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漯河城市展示馆10KV配电工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将配电材料送至漯河市××区城市展示馆工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或漯河市××区,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区,所以平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华仪公司答辩称,一、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22号,该住所属于××桥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河南信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二、依法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答辩人所在辖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答辩人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仪公司依据其与明达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达公司、柴磊连带向其支付货款7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为“河南信阳”,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因信阳辖区有多个基层法院,该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住所地”,合同载明供方为华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华仪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华仪公司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新区××号,属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达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磊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书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因其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故对柴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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