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

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118号
原告: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3441093Y),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蒋荣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4K2CXH),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与翠竹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陈鸣(实习),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签订七笔买卖开关柜的商务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生产及交货义务,且被告均确认收货及使用。但是被告在2018年付款过程中使用了一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4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法承兑。
经票据后手公司退票后,原告了解到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公开出具兑付公告载明:该离岸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其发出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将该汇票退还给被告,且被告接收了退票,但是就剩余50万元货款问题,被告迟迟未予解决。
原告认为,第一,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已向被告出具货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货款事由:货款,票号20171201134273427”。故被告应当自该收据出具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尺幅占用资金利息。第三,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支付五十万元汇票无异议,但是他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有提供承兑人拒付的有效证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公告不具备拒付的效力,他公司亦没有收到退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核算项目明细账,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商务买卖货款收支明细,其中2018年4月28日被告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4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50万元货款;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追索单笔显示,证据3、4拟证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已将该汇票退回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该汇票原件,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出具的收据,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50万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说汇票退回有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承兑人拒付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签订七笔买卖开关柜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背书给原告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34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价值50万元整,承兑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0万元整,原告并于2018年4月20日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等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上述各公司在到期无法承兑后,分别向出票的前手进行追索。
还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公告说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通报载明宝塔集团等高管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对上述公司高管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纠纷,因被告抵付货款使用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对应价值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承兑人拒付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已通过背书、追索等方式返还被告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收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期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462010100100014470)。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