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1212号
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72853N。
法定代表人:高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88号奕淳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69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控电气公司)诉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625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共计2010000元,原告已经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款项94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一份、送电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占有资金费用损失计算说明,证明损失自货到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
证据五、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8月15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对方验收但并未足额支付货到相关款项。
被告中节能水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履约的基本能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仅仅是提供配电设备,还包括安装、调试、管理等义务,即原告需要完成污水处理工程扩建供电工程,保证配电设施安装到位、符合扩建供电要求,但原告不具备电力工程的安装、预试、承修资质,不具备履约能力。第二,合同约定了货到付款,原告未按照两份合同完成供货义务,故被告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被告为了保证污水处理工程配电工程的完成,对合同部分标的物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但由于原告变更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重新核算所提供部分货物价格,并有权减价支付。第三,原告不具备电力工程安装资质,未履行安装义务,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所主张的94625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扣除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的15%即276450元,及应由原告负担的1600千伏变压器试验费32000元。第四,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971600元,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价款。第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未提供货物对应的价款、安装费用及试验费共计50万余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的剩余款项。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郑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控实业公司”)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郑控实业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商函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的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预付552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企业信用档案库中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电气工程安装资质。
证据五、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未送达的货物及价格。
证据六、配电工程变压器上的天晟商标照片一份,证明变压器非*控商标、非郑控生产。
证据七、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提供配电工程所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配电设施非郑控安装的事实。
证据八、关于要求在10月31日前完成配电验收及供电的函,证明污水处理工程系民生工程,及***履行安装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申请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佳和公司完成配电设施安装的事实。
证据十、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证据十一、付款回单及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付款971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2台、变压器外壳2台、高压柜12台、低压柜12台、汇流铜排2300公斤,价款共计为1843000元,以上价款包含税、运费、所供设备附件材料、安装调试费、管理费;出卖人负责所供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后付到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95%,最后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后台、手车、多功能表、直流屏等货物共计167000元,此价含税以及运费;出卖人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三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双方进行了验收。2017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设备现场安装验收送电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送电正常。2017年11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上签名并加盖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淇县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供货完毕,已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已送电,全部检验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7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10000元(1843000元+167000元=2010000元),扣除2016年11月10日的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946250元(1843000元×95%+167000元-971600元=946250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送电验收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安装费用、试验费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250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