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安钢集团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钢集团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之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始终没有修复完好,上诉人一直将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暂扣,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在一审中无任何异议,答辩人也一直不断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上诉人虽然主张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一审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20.00元及损失11777.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三套高低压开关柜,总金额7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所在地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东侧的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支付733880元,剩余5%质保金38700元和部分货款共计40120元未付。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值7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7日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北方器材公司。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2014年1月和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邓工发出短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后又通过邮寄对账单据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邮寄材料予以否认,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这是在立案后的通话,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进行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诉讼中,被告对欠货款数额40120元无异议,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则被告抗辩理由成立。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从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和2015年9月份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邓工催要货款,证明原告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其后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起诉,上述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能够证明原告不间断在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期限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期间当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据此在第二次开庭期间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损失11777.2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资金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钢集团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减半收取274.50元,由原告负担74.50元,被告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录音、快递单据等证据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合理有据,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谓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安钢集团河南北方铁路公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