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0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控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控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仅支付剩余合价款44万元。事实与理由:郑控电气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相应设备,供货不到位,未供货价值约19万元。郑控电气公司未履行安装、验收义务,不具有安装施工资质,应扣除安装费用27.6450万元,试验费3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应从欠付货款94万元中扣除。
郑控电气公司辩称,郑控电气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中节能水务公司在发货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郑控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中节能水务公司在安装验收竣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扣除设备款、安装费及试验费。中节能水务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9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控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节能水务公司支付货款946250元;2、判令中节能水务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控电气公司、中节能水务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中节能水务公司购买郑控电气公司变压器2台、变压器外壳2台、高压柜12台、低压柜12台、汇流铜排2300公斤,价款共计为1843000元,以上价款包含税、运费、所供设备附件材料、安装调试费、管理费;出卖人负责所供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后付到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后付到总价款的95%,最后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中节能水务公司向郑控电气公司购买后台、手车、多功能表、直流屏等货物共计167000元,此价含税以及运费;出卖人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三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郑控电气公司按约向中节能水务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双方进行了验收。2017年11月2日,中节能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在郑控电气公司出具的《设备现场安装验收送电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送电正常。2017年11月3日,**在郑控电气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上签名并加盖中节能水务公司淇县项目部的印章,确认郑控电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部供货完毕,已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已送电,全部检验合格。中节能水务公司向郑控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控电气公司、中节能水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郑控电气公司、中节能水务公司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控电气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中节能水务公司欠郑控电气公司货款共计2010000元(1843000元+167000元=2010000元),扣除2016年11月10日的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及中节能水务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郑控电气公司主张中节能水务公司应支付其货款946250元(1843000元×95%+167000元-971600元=946250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送电验收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节能水务公司辩称应扣除郑控电气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安装费用、试验费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250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节能水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中节能水务公司提交采购清单一份,证明对郑控电气公司未供货设备进行采购。郑控电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中节能水务公司单方出具采购清单,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采购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控电气公司提供发货清单及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中节能水务公司对加盖中节能水务公司淇县项目部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发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节能水务公司上诉称郑控电气公司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应扣除相应货款,提供其持有的发货清单一栏,仅有自行标注设备未收到,没有发货人、运输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节能水务公司上诉称郑控电气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应扣除相应安装费、试验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已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竣工单,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节能水务公司请求扣除货款、安装费、试验费,仅支付剩余货款44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宇
审判员*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