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1767号
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72853N。
法定代表人:高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1792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天利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昙石山东大道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3355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诉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电力公司)、福建天利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被告天利能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辖终14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750801.2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75080.13元,后续违约金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在2009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17日、12月3日及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份订货合同,合同货款总计8019992.2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该公司却未按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合同货款。在此期间,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股东即被告天利电力公司及天利能源公司承受。
2016年8月3日,原告同被告天利电力公司对账,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7.053126万元;另外,还有80270元双方未确认,其中30740元属于货已收发票未开,49530元属于货已收发票已开情况。以上欠款合计75080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报价单、催款函及申请、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五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包的郑州某工地配电工程供应电气设备,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天利电力公司致申请函一份,要求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余款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款项最迟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15万元先期付款后,保证两日内将剩余材料发货至现场并全力配合送电验收。2013年7月15日,被告回函称,我公司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货款给贵公司,贵公司在收到货款后2日内将升龙国际中心一期配电工程剩余所有直流屏模块、电池、小母线发至现场,并全力配合验收;我公司将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立即付清或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郑州中原新城高低压开关柜已到货设备的90%货款,剩余10%***最迟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两份并附清单,其中关于郑州小李庄项目,载明:截止2016年8月3日,已开票金额3142088.20元,已付款金额2950383.94元,尚欠货款金额191704.26元(尚未开发票部分未计算),被告天利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关于郑州中原新城项目,载明:截止2016年8月3日,已开票金额4797634元,已付款金额4309447元,扣款9360元,尚欠货款金额478827元,被告天利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配电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娄某、陈某、张某签收原告发货单(报价单)收到原告电气设备价值30740元(未开具发票)。在双方结算过程中,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天利电力公司开具销货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价值49530元,该笔货款未支付原告。
再查明,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5日注销,其两个股东为本案被告天利能源公司及天利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项目早已完工投入使用,亦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关于二被告作为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并清偿此债务即予以公司注销,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天利电力公司在该公司注销后,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对本案货款也一直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福建天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被告天利电力公司也在书面回函中承认货款及***最迟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天利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50801.26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205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