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画冰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画冰,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第三人: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乌林大道叶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汪三清,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画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3日与画冰签订的2份《代建房协议》,于2015年10月22日与画冰签订《代建房协议》后,画冰未依约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上述3份《代建房协议》的一方为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方为画冰,而***并非合同当事人。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与画冰办理合同欠款结算,且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订立的《债权转让书》的时间在上述3份《代建房协议》之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3份《代建房协议》签订后,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因此,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对***是否有权以上述3份《代建房协议》向画冰主张权利予以审查。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为建设房屋,并向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农艺社区三期工程项目建设方,画冰并非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为委托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建设房屋而订立案涉合同,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不当,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代建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予以重新审查并依法处理。此外,虽然画冰对***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但因画冰与***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画冰与***之间存在已经二审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收据所涉收款是否真实发生亦或为相互债务充抵予以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画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