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军军、***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83民初1569号
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乌林大道*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汪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绵军,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女,***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被告***妻子。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绵军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建房屋工程款181812元及利息21817元,并按月利率6‰自2018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建大同湖农场农艺社区三期住宅第一栋六号106室底层门面一间,面积约62.95㎡(现该房屋实际面积为65.44㎡,产权号已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代建房屋价格为4800元/㎡,总价款314112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日付定金1万元,余款每年支付7万元,交房屋钥匙时开始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如果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至今为止,被告除支付部分代建房屋工程款外,余款分文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5000元、10700元,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21817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大同湖管理区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建房资质;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三、代建房协议书2份、《洪湖市方生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房屋分户(套)面积明细表,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代建房屋合同的事实;2、房屋产权面积为65.44㎡;
证据四、交房时间表,拟证明交房的时间;
证据五、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支付房款和利息的情况;
证据六、不动产权证2份、代建房协议书2份,拟证明:1、与两被告同一楼层的龙慧祥、**的房屋和**、***的房屋均已办理房产证,且其代建房屋价格比两被告房屋的价格更高;2、因被告未交清房款,所以没有办证。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理应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军军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代建房协议书,被告当天按单价、房屋面积已经给付部分房款,只欠原告23216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支付房款6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房款6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利息从交房之后开始计算,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交房时止,被告只欠原告余款104160元,其月利息624.96元,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3125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再次支付2万元,扣减前期利息3125元,还款16875元,剩余房款为87258元,其月利息524元,至2018年9月利息为9427元,故被告欠款本息为96712元,因为至今被告未交付不动产权证,被告只应给付原告76712元;2、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原告又于2015年1月3日将该房屋以2000元/㎡与***签订协议,原告违约在前,该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代建房协议书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代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时欠房款总数为232160元;
证据八、收据、借记卡明细,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3月4日、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房款1万元、6万元、6.8万元、2万元;
证据九、代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将已售与被告***的房屋又与***签订了一份代建房协议,一房二卖,原告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本案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价格为4800元/㎡的代建房协议无异议,对价格为5350元/㎡的代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房屋分户(套)面积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面积要以不动产权证上的实际面积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止交这么多钱;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强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再支付6万元,所以协议上才写剩余款232160元,但是被告实际并未支付,所以实际欠款不止这么多钱;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被告***的父亲,原告一直与**普洽谈购房事宜,但以被告***名义办理,原告负责代办房产证,如果房屋价格过高,办证费用也高,为了降低费用和方便办证,***找到公司要求签订协议,所以原告才与***签订代建房协议。
对于证据一、四、五、七、八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本院认为,代建房屋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双方都对以4800元/㎡的代建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房屋面积,由于洪湖市方生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是房屋办证机关认可的专业测绘公司,对其测绘的房屋分户(套)面积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可以佐证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九,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3日,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代建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农艺社区三期农工建房一事签订《代建房协议》,协议规定该地块规划用途为联建农工居住房,现浇结构,房屋座落于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汉洪公路农艺社区三期(桃花源社区)1号楼,房号为106室,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的价款,最终计算总价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4年11月3日首付定金已交,还剩余款贰拾叁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还款方式:每年付柒万元整,交钥匙时余款开始按月息仟分之陆计算,尾款上押贰万元等房产证、土地证办出后付清,如甲方(***)违约则赔于乙方(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叁万元整。”,协议还同时约定:“交款金额以收据为准”。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经洪湖市方生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房屋产权面积为65.44㎡。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交款1万元、2015年2月11日交款6万元、2016年3月4日交款6.8万元、2017年2月23日交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实际交款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交款金额以收据为准”,原告提交的被告交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交款凭证相一致,且被告主张的另外交纳的6万元房款,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的价款,最终计算总价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诉争房屋总价款为65.44㎡×4800元/㎡=314112元,2016年9月26日之前,被告共交款138000元,下欠17***12元,至2017年2月23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为5***3元,扣除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房款1***395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就相关损失提供证据,故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为相关的利息损失。由于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支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已经能够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代建房屋债务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房款14139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另外2万元在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之日给付。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元,依法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洪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由被告***、***负担17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