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3015号
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徐艳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卓,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健康路2—**
法定代表人:韩波,执行董事。
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与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三菱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电梯排产损失161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安装电梯企业,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定作并安装电梯32台(L1/1台、L2-L7/6台、L8-L17/10台、L18-L23/6台、L24-L26/3台、L27-L30/4台、L31-L32/2台),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在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订购了电梯,缴纳了电梯排产费。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安装L24-L26型号电梯3台,给原告造成损失1610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损失16101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有: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定作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乙方为朝阳三菱电气公司;3、合同编号为SA00140566的定作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乙方为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4、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14463)及补充协议(二)(协议编号为14812)各一份;5、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三份。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与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处购买L1-L32型号电梯共计32台,总价款5521500元,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L24-L26型号的电梯三台。
2014年3月28日,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为完成上述与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作为甲方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A00140566的《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设备型号中包括本案涉案的L24-L26电梯三台,总价款536700元;第二条中2.1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118.437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付清余款后,该定金抵作本合同设备价款。”;第十条中10.3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中途退货,或乙方不能交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1184370元汇款给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进行排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将L24-26电梯私自更换为其他品牌的电梯,导致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其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L24-L26型号的电梯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扣除,致使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损失161010元(536700×30%)。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与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定做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同意私自将已经在生产的L24-L26型号电梯更换为其他品牌电梯,此行为已明确表示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朝阳三菱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定金损失1610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尚未履行的L24-L26电梯部分不再履行;
二、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损失16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理明
人民陪审员 闻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郎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