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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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02民初3235号

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22-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梯***9万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6.45万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保证金偿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梯销售安装企业,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现合同已于2014年9月7日履行完毕,原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1年,原告交纳给被告电梯***9万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物业经理及项目经理确认,电梯全部运行正常。自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电梯***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拖欠原告***,但是金额不是9万元,而是34,764元。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且也不应当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电梯检验报告移交手续签收单、电梯档案移交手续签收单、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电梯的***为9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一届物业经理****均在收据上签字,并在收据背面标注了电梯运行正常四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方确认***为9万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电梯销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发票20张复印件一份、公司财务对账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764元。

被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对于20张发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公司财务对账表为被告自行制作打印,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辽宁北方三关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辽宁北方三洋电梯18台,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货地址:滨河水城。付款方式和结算期限约定,总价款3024000.00元,扣除***90000.00元整,再扣除原欠款125467.00元,余款2808533.00元。按50%现金,50%房子抵账(房子由乙方自行挑选,价格在售楼处的价格基础上优惠3%)。排产款,(房子划拨凌凤馨苑二期1#楼1单元1001面积105.97㎡的房屋合人民币529226.00元;划拨现金350000.00元)。提货款,(房子划拨凌凤馨苑1期8#楼2单元1502面积98.49㎡的房屋合人民币449919.00元;划拨现金850000.00元款到发货)。余629388.00元(再付滨河水城二期7#楼5单元901面积84.46㎡的房屋合人民币354350.00元,余款为现金)。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次结清,***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电梯档案移交手续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载明“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水城项目。电梯共计18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全部合格。电梯档案送交市建委监督站,**工程师已审阅,认定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现将档案18本全部移交给甲方工程部”。2013年11月4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电梯检验报告移交手续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载明“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水城项目。电梯共计18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全部合格。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共计18套。”嗣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9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的***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次结清,***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及同年的11月4日分别向被告移交了电梯档案及电梯检验报告,被告予以确认,故2013年11月4日应确定为被告电梯验收合格日,在此之后12个月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理按约在2014年12月4日后将***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电梯***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虽然拖欠原告的***,但是金额不是9万元,而是34,764元。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且也不应当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自行计算的数额涉及的工程款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9万元及至2018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530元,合计109,530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2元,由原告朝阳市三菱电气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