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566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40308298921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系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直到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10日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伟签订茂源路鑫泉洗浴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李伟,承包方为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本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3,000元。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453,00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被**个人挪为他用。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产生多起案件原告被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直到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1,003,000元无依据,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合且无依据,应提交证据证明。2、原告诉状称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款453,000元,应向法庭明确应由谁进行支付。同时提交欠款453,000元的证据证明。3、被告森岚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仅足额而且超额给付了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森岚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4、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系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不应承揽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不予以支持。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揽。
被告李伟辩称,1、其将茂源路鑫泉洗浴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2、对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不知情,在其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原告仅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至于原告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并不知情。因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没能在合同期内完工,其于2018年8月24日要求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更换具体施工负责人,以便继续完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付款总额为1,005,000元。4、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茂源路鑫泉洗浴中心(北楼二、四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为李伟,承包方为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5天(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程价款为65万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原告**;2018年6月21日,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茂源路鑫泉洗浴中心北楼三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为李伟,承包方为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为35天(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6日)工程价款为31万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原告**。2018年6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枣庄薛城鑫泉洗浴中心装修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对工程的质量及进度负责。甲方须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催款及付款给乙方,乙方须根据设计要求按时组织施工,在工程款拨付及时的前提下,于合同规定期限前交付使用。2、甲方提取26-30万元。3、甲方应及时完善图纸,不影响施工进度。4、乙方提供一年保修服务。5、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和减项,乙方可以单独与洗浴中心投资方进行协商,单独结算,所产生的结算费用不在本协议书范围内。6、如投资方拨款不及时,乙方可以顺延工期。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
2018年8月24日,因工程进度慢被告**(乙方)与李伟(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保证在2018年8月26日前完成北二楼、三楼所有的工程。北四楼在8月26日完成瓷砖铺贴等带有声响的工程。2、乙方保证在9月1日前完成北四楼所有工程。3、如果无法成上述程,乙方承诺赔偿甲方每天壹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4、女浴铺完瓷砖后甲方拨付增项款给乙方,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三个月内拨清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5、二楼木门,四楼玻璃隔断另计。
被告李伟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鑫泉浴池北楼2、3、4层室内装饰工程,因超出原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且施工质量难以把握,进度无法控制,已经影响到我单位正常营业。所以我方将原施工负责人**清退,并于2018年8月24日指定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作为负责人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结束。
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被清退后,被告李伟于2018年8月24日指定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替原告**继续施工,后期施工的工程款为334,618元。
鑫泉洗浴中心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李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款总额为1,0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石峰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鲁0403民初3314号显示**作为该案的被告的答辩意见为:……鑫泉浴池公司承包方是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是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地代表,作为管理人参与工地建设,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仅是作为经办人(项目经理)对原告工时费的确认,实际上被告自2018年8月底按照公司安排,不再担任公司工地经办人,经办人变更为仁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因原告**施工时超出原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且施工质量难以把握,进度无法控制,已经影响到发包方正常营业,导致发包方将**清退,并于2018年8月24日指定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作为负责人继续施工。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能确认被告李伟作为发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工程欠款453,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也能够确认原告**没有将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施工中途被清退。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和确认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主张按发包方结算的全部工程价款作为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计4,0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