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森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枣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41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30829892104。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原告***与被告**、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枣***公司将承建的鑫泉浴池工地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对工程的水、电、暖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料款工时费105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余款72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时费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鑫泉浴池承包方是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枣***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地代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作为被告**对原告工时费的确认。原告工资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公司打款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枣***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的工时费应由枣***公司支付。

被告枣***公司辩称,鑫泉浴池工地开工之前,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找原告干的活,我公司与**有协议约定,工程已经转包给**,**自负盈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料款工时费105000元”。后被告支付33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欠条中签署个人姓名,而不是公司名称,其次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最后被告枣***公司提交了工程转包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000元和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