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853号
原告: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9121709X)
法定代表人:朱卫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园区管委会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0571198X)
法定代表人:黄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振宇公司、中北实业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0825民初853号司法鉴定决定书,决定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9月26日,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7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中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北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06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96919.81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审计费用4000元要求中北实业公司承担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振宇公司承建中北实业公司(其名称变更前原名为龙游县龙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龙游县城北夜市摊位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同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后中北实业公司因夜市管理的实际需要和经营户要求,对该工程作了变更,要求振宇公司增加临时摊位14间。加建部分于2011年11月20日开工,同年12月18日竣工。中北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1328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振宇公司即向中北实业公司呈送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中北实业公司也予以认可。但现中北实业公司竟以加建部分不能决算而拒付工程款。起诉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603921元,扣除中北实业公司已付的313280元,尚有290641元未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中北实业公司承认振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2000元的审计费用。但认为,本案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由县财政部门委托审计,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经决算审计后,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故振宇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审计报告出来后即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中北实业公司承认振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北实业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审计报告出来时即从2017年9月27日开始起算。经审查,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方在1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工程结算由县财政部门委托审计,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以财政部门的最后确定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经决算审计后,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但根据本院从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调取的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补充龙游工业园区农贸市场二期扩建等三个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的函以及关于要求退还龙游工业园区农贸市场二期扩建等三个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的函,案涉工程造价未能及时审计系中北实业公司及振宇公司未按照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补充相关审计所需的材料,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3月2日将龙游工业园区农贸市场二期扩建等三个工程工程结算审核资料退还,以致案涉工程审计拖延,故本院认为中北实业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2日起算,对中北实业公司关于利息从审计报告出来之日起起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振宇公司要求中北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0641元及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振宇公司要求中北实业公司支付2000元审计费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064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审计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浙江龙游振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浙江龙游中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丽燕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