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解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尤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灵璧县灵城解放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1323B3533068G。
法定代表人:田升,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西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灵璧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总造价的35%,余下的5%一年付清”,《灵璧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灵西居委会应当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灵西居委会辩称,工程实际验收是2020年7月,工程款利息不应该支付。
灵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灵西居委会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3430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灵西居委会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灵璧建筑公司与灵西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灵西居委会将其社区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灵璧建筑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期150天;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总造价的35%,余下的5%一年付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灵璧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由六层变更为三层,现工程已基本完工,灵西居委会于2020年陆续投入使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宿州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见为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价款2543031.4元。案涉工程款已付195万元,加上灵西居委会为灵璧建筑公司垫付的5万元费用,合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建筑公司、灵西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且灵西居委会也已投入使用,因此,灵璧建筑公司要求灵西居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灵璧建筑公司要求灵西居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属不当。灵璧建筑公司要求灵西居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543031.4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灵西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543031.4元。二、驳回灵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灵璧建筑公司负担16595元,灵西居委会负担7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壹佰万元整,主体封顶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总造价的35%,余下的5%一年付清。灵西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45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95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灵西居委会与灵璧建筑公司是否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灵璧建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灵西居委会与灵璧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书26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壹佰万元整,主体封顶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总造价的35%,余下的5%一年付清。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灵璧建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灵璧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未加盖消防验收公章等,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经综合验收,故灵璧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案涉工程由六层变更为三层,故总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变更后的工程款,支付的付点、时间、数额进行约定。上述关于总价百分比例的支付数额无法确定,且灵西居委会已支付了195万元,是否欠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灵璧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灵璧建筑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灵西居委会应当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灵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