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822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解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尤丰。
被告: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东风后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72775F。
法定代表人:丁刚。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灵璧建筑公司)、安徽省灵璧师范学校(简称灵璧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建筑公司、灵璧师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74843.7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到付清为止,起诉时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2596272.24元);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以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施工业务。自1996年7月起,原告先后为被告灵璧师范学校承建了艺术楼(含续建)、男生公寓楼、教学楼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实验楼、宿舍楼变更增加一层及零星附属工程、学生餐厅及零星工程、综合楼八项工程、宿舍楼工程等多个工程,均已陆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未结算。2020年5月10日,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学校的工程均是***本人为灵璧师范学校实际施工,所有工程款项及收支等均归属于***个人,与灵璧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两被告因上述工程结算纠纷诉诸法院,先后经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系案涉多项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灵璧师范学校仍欠付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2474843.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灵璧师范学校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璧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灵璧师范学校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6年7月起,以被告灵璧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灵璧师范学校的工程。先后承建了艺术楼(含续建)、男生公寓楼、教学楼装饰工程及零星工程、实验楼、宿舍楼变更增加一层及零星附属工程、学生餐厅及零星工程、综合楼八项工程、宿舍楼工程等多个工程。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另查:2020年8月4日,灵璧建筑公司与被告灵璧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皖1323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灵璧师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9989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灵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灵璧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2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1)皖132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灵璧师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灵璧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4843.7元及利息(其中2183596.40元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91247.3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灵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灵璧师范学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灵璧师范学校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一,被告灵璧师范学校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有较清晰认识,其在与灵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论一审或二审中多次主张、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2020年5月10日,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书》,明确载明:“***组织管理的工程队为承揽业务方便,多年来一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多年前承接的灵璧师范学校一系列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灵璧师范学校与我公司签订,但我方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是***,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皆由***收、支。***施工的灵璧师范学校所有工程费用概与我公司无关。”其三,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实际施工人借用企业资质挂靠施工现象较为普遍,且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两被告在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确认的权利义务并不冲突。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灵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理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折价补偿的请求权。鉴于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已向被告灵璧师范学校主张权利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向发包人即被告灵璧师范学校继续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但(2021)皖1323民初2971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对被告灵璧师范学校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为被告灵璧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74843.7元及利息(其中2183596.40元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91247.3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8元,由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