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35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解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尤丰。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4314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两被告将其承包的灵城滨河社区跨世纪幼儿园工程内外架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单价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42元,工期180天。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建筑面积6190平方米,工程款259980元,另增加工程款为外架下沉整理费2000元、一层钢管调换运输人工费5000元、上料平台30**元,合计269980元。扣除两笔钢管租金24666元、66000元和借支135000元,还欠44314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系案涉工程灵璧县灵城镇滨河社区跨世纪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将幼儿园的外架施工分包给原告。第三,被告**在施工合同书甲方代表处签字,是因为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丰当时没在现场,就由**代签,但是合同的双方仍然是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对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丰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并不知情,对于**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对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灵璧县灵城跨世纪滨河社区幼儿园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单价按每平方米42元,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工期180天,超期按照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外架拆除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甲方代表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21日,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丰与原告进行结算,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6190㎡,工程款为259980元。其中应扣除使用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24666元,另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原告对外架下沉修复产生的费用2000元,由于案涉工程一层增高,导致原告调换钢管产生运输、人工费5000元及搭建上料平台30**元,该部分费用由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定价。另原告自认借支135000元以及租赁他人的钢管扣件产生的6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被告**系灵璧县灵城跨世纪滨河社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称之所以在施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是因合同签订时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丰不在现场,委托业主方即被告**代签。
本院认为,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灵璧县灵城跨世纪滨河社区幼儿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原告按照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一层增高产生的钢管调换人工、运输费及搭建上料平台的事实,但对具体数额未能确定,该部分费用原告自认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调整为6000元。故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314元(即259980元+2000元+6000元-24666元-135000元-66000元)。
被告**系灵璧县灵城跨世纪滨河社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其在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应视为代理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2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