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9562号
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解放路77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尤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泗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学府名城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44860815913。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主栋,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泗县第一中学(下称泗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泗县一中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5384290.77元;2、泗县一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2010年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承建泗县一中5#楼(2007年1月开工,2008年7月竣工,审定价4723378元)、4#楼(2010年1月开工,2010年8月竣工,审定价9902564.51元)工程。结算审计工程款合计14625942.51元。因泗县一中长期拖欠工程款,2016年3月尚未支付工程款为7225942.51元,近十年时间泗县一中付款不足50%,建筑公司无奈提出诉讼,2016年3月28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年支付100万元,2017年分两次支付150万元,其余每年分两次支付160万元,本金至2021年1月21日付清。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12月初,利息计算为5384290.77元。本项目工程建筑公司多次请求泗县一中支付工程款利息,泗县一中一直借口推诿拖延拒不结算。为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县一中辩称:1、建筑公司与泗县一中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债务利息按照泗县审计局原债务审计方法计算,待泗县一中高中债务化解政策出台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该政策,建筑公司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2、建筑公司诉求的计算利息方式错误,诉求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计算的依据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建筑公司中标泗县一中综合楼工程。2007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学楼,工程地点为泗县一中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86876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开工付合同总价款15%,主体一层完工付合同总价款15%,主体三层完工付合同总价款15%,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款25%,竣工验收七日内付工程总价款25%,余款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08年8月23日,受泗县一中委托,安徽泗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泗县一中提供的5#教学楼变更、追加工程决算报告进行了依法审计,5#教学楼变更、追加工程位于泗县一中院内,该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于2008年7月完工。相应的审计结论为:1、申报造价4862376(含中标合同价2868766元);2、审定造价:4723378元(含中标合同价2868766元);3、审减:138998元。2009年12月17日,建筑公司中标泗县一中教学楼工程,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4#教学楼,工程地点为泗县一中院内,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5538平方米五层框架,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9天,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062568.7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基础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总价40%,主体工程封顶付合同总价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5%验收交付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6日,受泗县一中委托,泗县审计局对泗县一中4#教学楼和水、电安装、装饰及附属项目工程进行了决算造价审计,协议审计报告记载,4#教学楼和水、电安装、装饰及附属项目工程位于泗县一中院内,工程项目由建筑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审计期间该项目工程由相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相应审计结果为,泗县一中4#教学楼和水、电安装、装饰及附属项目工程进行了决算造价11847129.84元,经审定造价为9902564.51元。2016年1月7日,建筑公司以泗县一中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泗县一中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7225942.5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相关案件号为(2016)皖1324民初70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与泗县一中一致同意利息按泗县审计局原债务审计方法计算,待泗县一中高中债务化解政策出台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建筑公司在本案暂不主张利息,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皖1324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相关调解书的内容为:泗县一中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225942.51元,泗县一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8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18年开始每年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支付80万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1480元,减半收取35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40元,由泗县一中负担。在本案庭审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从涉案工程竣工后开始计息。
另查明,4#教学楼竣工时,泗县一中针对4#教学楼共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76622元,4#教学楼竣工后,泗县一中针对4#教学楼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5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5万元,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725942.51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5#教学楼竣工时,泗县一中与教体局针对5#教学楼共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60万元,5#教学楼竣工后,泗县一中针对5#教学楼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0年2月6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233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泗县一中在泗县财政局账户资金5384290.77元,因建筑公司的申请冻结的账户资金多是教育专项资金,且安徽省泗县第一中学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风险,故本院书面通知不同意其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公司递交的(2016)皖1324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审计报告》,泗县一中递交的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建筑公司和泗县一中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双方约定泗县一中支付建筑公司欠款利息的前提条件是泗县一中高中债务化解政策出台,而出台或者不出台债务化解政策完全取决于泗县一中,时隔近六年泗县一中一直没有出台该化解政策,依法应该认定泗县一中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泗县一中据此提出建筑公司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泗县一中不同意对涉案欠款利息进行审计,泗县一中依法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事后支付工程款节点向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本案欠款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纵观本案合同约定和泗县一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泗县一中向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如下二十个节点,二十个节点分别是2008年8月7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19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17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9月16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1月21日,以上二十个节点对应的欠款利息的结算基数分别为1887209.1元(4723378×95%-2600000),1723378元(4723378-2600000-300000-100000),923378元(1723378-800000),123378元(923378-800000),0元(123378-123378),7930814.28元(9902564.51×95%-276622-700000-500000),8025942.51元(9902564.51-276622-700000-500000-400000),7725942.51元(8025942.51-300000),7425942.51元(7725942.51-300000),7225942.51元(7425942.51-200000),6425942.51元(7225942.51-800000),6225942.51元(6425942.51-200000),5475942.51元(6225942.51-750000),4725942.51元(5475942.51-750000),3925942.51元(4725942.51-800000),3125942.51元(3925942.51-800000),2325942.51元(3125942.51-800000),1525942.51元(2325942.51-800000),800000元(1525942.51-725942.51),0元(800000-800000),泗县一中依法应该按上述确定的节点、基数及利率向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于建筑公司要求泗县一中支付律师费,因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泗县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欠款利息,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的利息以1887209.1元为基数,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以1723378元为基数,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2月6日的利息以923378元为基数,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以123378元为基数,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利息以7930814.28元为基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以8025942.51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以7725942.51元为基数,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以7425942.51元为基数,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以7225942.51元为基数,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以6425942.51元为基数,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以6225942.51元为基数,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5475942.51元为基数,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以4725942.51元为基数,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以3925942.51元为基数,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以3125942.51元为基数,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利息以2325942.51元为基数,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以1525942.51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以上十八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5384290.7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被告安徽省泗县第一中学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