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02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解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2044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8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72918元及利息2187.5元(利息以7291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22年4月18日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7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安徽省灵璧县灵西木竹检查站搬迁项目,2022年4月18日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日期、施工部位、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款共计40518元。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月22日收取原告该项目中标费用32400元,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结算单上一并证明,上述费用共计72918元。经查,案涉项目发包人为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多次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7年初,我公司中标灵西竹木检查站迁建项目办公楼工程,该项目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支付。当时公司有不成文规定,谁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由谁优先承建,中标与否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后***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要求承建案涉项目。一开始**不同意,后经多次沟通同意由原告施工。案涉项目中标前的费用共计32400元由***支付给**,因**不同意直接接收该费用,后***将该款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后,被告转交给**。中标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多次去检查站签订施工合同,均因各种原因未能签成,之后***根据检查站领导要求,先后尝试开工,最后均以土地纠纷、群众阻工结束。其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与我公司中标项目无关,该工程量不在公司中标范围内。在后来的几年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到检查站、林业局以及县里找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处理此事。领导开始同意处理,也指定专人处理,但最后没有处理。后土地变更重新设计、重新招标,造成前述中标不起作用,给公司和他人造成一定损失。后因多次到林业局反映情况,该局领导要求将前后施工过程以清单形式列出,以及中标前后费用也一并列出报给他们,***按林业局领导要求列清单写报告。今年4月份***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交给他,由他找相关部门要钱,公司将所有资料交给***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随即起诉公司。我公司认为,公司愿意出面继续向林业局及县里反映索要项目所引发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若取得该费用,公司将给原告解决,否则没有办法不能解决,因为公司前后没有任何获利。 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索要72918元及利息2187.5元,没有事实依据。据了解,关于灵璧县灵西木竹检查站搬迁项目也是事实存在的,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纯属无理取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搬迁项目工程。项目中标前,案外人**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公司将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后原告***找到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及**,经协商由原告负责施工并支付中标相关费用。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32400元。案涉工程在施工前,被告通知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尝试开工,为后期进场施工做好准备工作,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知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项目涉及的土地存在纠纷导致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即退场。案涉招标工程最终未能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商赔偿其前期投入及施工损失。 2022年4月18日,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后三次安排公司进场施工,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经双方共同确认共进场三次,挖机、人力、材料共计40518元。其中彩钢瓦围墙长79米、高2米,市场价96元/平方米。另向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项目中标费32400元,共计损失72918元。 审理中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仅认可施工的彩钢瓦围墙约100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承包人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关系。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于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责任,故原告缴纳的投标相关费32400元不应完全返还,依据双方的过错、损失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投标费15000元。 另,案涉工程未能按计划施工,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而是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未安排妥当以致当地居民多次阻挠施工,最终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下去。故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投入,对于能够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予以酌定适当支持。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原告施工的彩钢瓦围墙约100米。为减少讼累、节约资源,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结合原告与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认可的单价,计算为19200元(长100米×高2米×96元/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挖机等费用计算依据,缺乏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实际施工投入的必然性,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超出分部不予支持。 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投标项目,需准备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对于该部分成本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该费用可折抵被告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的投标费用。 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实际损失共计为40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