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石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原告):陈伟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9-53号三楼5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穗芝,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路岐山巷22号。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辛志奇,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圣民,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宝丽,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基。
上诉人***、陈伟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实业”)、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物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联席会议研究,本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把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其中包括: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番禺区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市华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广州市万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番禺区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会议表决100%股权同意由***、褚某以8004685元购买。平均分三期:第一期于2007年8月15日前发2668228元,第二期于2008年1月30日前发2668228元,第三期于2008年8月15日前发2668228元。全部发完。会议表决全部股东签名后即时生效,今后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番禺区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某精品广场有限公司、番禺区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盈亏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褚某负责,与全体股东无关。该股东决议有38位股东签名。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华某实业并未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的股份办理变更登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8号判决书查明,万某公司的股东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公司,其中华某实业出资760万元,占出资比例95%,华某物业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的万某公司的股东信息、出资额、出资比例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穗番法民二清(算)字第2-1号《指定清算组成员决定书》,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受理褚某申请对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现指定北京市金某(广州)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清算组。该清算程序至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仍在进行中。
原审庭审中,华某实业明确表示并未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褚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褚某享有万某公司50%的股权;2.万某公司提供2007年7月至2015年10月底的全部财务帐簿(含会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供褚某和褚某委托的财务人员查阅;3.万某公司向褚某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公司盈利分红,暂按褚某应分得1200万元计算,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4.案件诉讼费由万某公司承担。
陈某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南自2007年7月16日起取得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万某公司100%股权;2.万某公司限期向陈某南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某南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褚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万某公司的股权的实际归属是否还是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各方当事人以及工商局等材料可以证实,2007年的股东会决议之前,万某公司的95%的股份属于华某实业,5%的股份属于华某物业,因此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华某实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这是华某实业的内部机构的一种表示,股东会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华某实业的行为。而华某实业作为独立法人,一直没有对外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而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也明确没有作出变更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管是2007年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是之后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华某实业作为万某公司的股东,一直没有作出转让万某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
2、从程序上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华某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从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上看,万某公司的股份是登记在华某实业名下的。因此,如何处置华某实业名下登记的股份,应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褚某要求确认万某公司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该清算案件所处理的诉讼标的部分相同,案件当事人也部分相同,因此对万某公司的股份归属不应由原审法院认定。
3、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变更万某公司股份的股东登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暂不考究***、褚某是否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本案中当事人也无法证实变更股权归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为现在华升公司已进入了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持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已知和未知的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已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去处理清算问题。从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可得知,华某实业的主要财产就是万某公司的股权,若直接通过非清算程序转移万某公司的股权,那边必然产生了对抗华某实业的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和褚某能被证实为万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直接在本案中变更万某公司的股权归属,将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强行性规定。
4、关于华某物业所持有的5%的万某公司的股份,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华某物业进行了转让其持有万某公司的股份给***和褚某,褚某所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写明是《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即使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存在股东竞合的情况,出席会议的人员也是以华某实业股东的身份出席会议的。因身份竞合而将此理解为华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再者,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华某物业作出过任何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对华某物业所持有的万某公司的5%股份的归属变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对褚某主张万某公司的50%股权归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需要确认了褚某具有万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才能行使的权利。现阶段没有此事实支持其股东身份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之诉,其法律基础在于陈某南(乙方、受让方)与***、褚某(甲方、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褚某依法获得万某公司的股权之前,不能够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某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褚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南的第三人之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褚某负担;一审案件第三人之诉受理费498300元,由陈某南负担。
判后,上诉人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华某实业是否有对外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的意见表示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华某实业股权归属的认定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6月26日,华某实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把华某实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褚某及***,该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及华某实业盖章进行确认。即华某实业全体股东同意将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公司的两个股东褚某、***。股东会决议当然是内部机构的一种表示,但必然代表华某实业“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即作出股权变更的行为意思表示。褚某及***已按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形式,褚某及***通过股东内部公开拍卖的方式受让华某实业及5间关联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其效力。(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4、1975号两案的判决都认可了2007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亦认可了褚某及***作为华某实业、华某房地产的实际股东身份。在(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4号案中,万某公司、***也承认了褚某受让了万某公司的股权。原审判决亦确认了褚某及***两人在与陈某南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为万某公司的股东,只是认为基于两人在2007年7月16日与陈某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万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某南。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在形式和实体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行为有效,褚某及***已经实际拥有包括万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的全部股权。2.原审法院认为因华某实业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应在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华某实业名下登记的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决议的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而华某实业成立清算组的时间是2014年9月。华某实业占有万某公司95%的股权已于2007年6月26日转让给褚某、***,两人亦已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与华某实业、华某房地产一样,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虽然该股权仍挂在华某实业名下,但实际权属人为褚某及***,该股权当然不属于清算组处理的范围。为明确万某公司的股权权属,褚某提起了本案的确认之诉。而华某实业清算组成立至今也从未就万某公司的股权问题进行处理。3.关于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不予变更万某公司股份的股东登记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涉案的股权转让依法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并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第三人以该股权转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从发生股权转让的2007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成立清算组之前,没有任何华某实业的债权人向华某实业主张过债权,在清算期间也没有第三人申报债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存在债务,不可以转让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侵害华某实业未知债权人的权利的问题。本案仅是股东确认之诉,没有第三人向作为显名股东的华某实业清算组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使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认褚某享有万某公司50%的股权。4.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华某物业同意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褚某、***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存在股东竞合的情况,出席会议的人员是以华某实业的股东身份出席会议,故不予认可属于华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该理解是片面的。该股东会决议尽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各公司股东同意转让五间关联企业全部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股东会决议项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据此,上诉人褚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万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上诉人陈某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褚某、***在与陈某南就他们持有的万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南而签订有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完全获得并拥有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褚某、***与陈某南签订万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褚某、***获得和拥有了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基于华某实业的股东大会决议而确定取得的。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生效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4、1975号和(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3、1964、2250号等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实,陈某南于2007年7月16日与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褚某、***早已通过2007年6月26日的华某实业股东会决议,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获得和拥有了包括万某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有权进行处置。根据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3号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褚某、***通过华某实业股东会决议获得了对万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有权转让给陈某南。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应对华某实业进入破产清算之前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不能以华某实业进入破产清算为由去否定陈某南与褚某、***于2007年7月16日交易万某公司股权的事实。陈某南与褚某、***、华某实业没有去变更工商登记,使陈某南暂时无法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不影响、损害华某实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陈某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陈某南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万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褚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陈某南辩称,其不同意褚某的上诉请求和内容。1.广州中院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的办理有合法有效的手续,在此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出让的小股东也收到了相应的转让款;陈某南作为股东以后也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各小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得到了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书的约定,陈某南向出让人支付了款项,清偿了万某公司有关贷款款项,支付了其他小股东的有关款项,也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并对万某公司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且褚某、***对陈某南持有公司股权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万某公司实际股权持有人是陈某南。
针对上诉人陈某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褚某辩称,1.2007年6月26日的股东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褚某、***,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褚某、***才是万某公司的实际股东。2.陈某南虽与***、褚某签定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某南不具有股东资格。3.万某公司的股权是由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组成的,对于华某实业的全体股东在形式上欠缺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上该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褚某、***。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重要的是协议是否已得到履行,而实际上该协议是未履行的。涉案的争议股权应属于褚某、***所有,各占50%,原审判决对该股权转让部分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万某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褚某的判项,但不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陈某南的判项。万某公司的意见同陈某南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与原审时发表的庭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其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某实业陈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由于股东的不配合致使华某实业强制清算程序异常艰难。2.华某实业持有万某公司95%股权,万某公司属于华某实业对外投资,属于清算财产的范围。3.褚某主张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变更万某公司的股东登记事宜并无事实依据。4.在褚某、***未获得万某公司股权的前提下,将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南属于无权处分,陈某南无法获得万某公司股权。5.将华某实业持有的万某公司判给任何非华某实业的主体,都将有可能侵害华某实业债权人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华某物业未发表其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某公司的股东为华某实业和华某物业,***、褚某并非公司登记股东。虽然2007年《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会议表决华某实业100%股权同意由***、褚某以8004685元购买,其中包含了持有万某公司的股份。但该华某实业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得以执行无法确定,工商登记一直没有变更。现华某实业进入公司强制清算,股权变动还涉及债权人利益。而《广州市番禺区华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仅对公司股东内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对外公示作用,故褚某、陈某南在尚未确定取得华某实业的股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取得万某公司的股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陈某南主张的股权亦然,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某、陈某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7800元,由上诉人陈伟南负担49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丘 杰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仁智
王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