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褚荣佳,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之诉的原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褚荣佳,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之诉的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万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褚荣佳、广州市番禺区华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实业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华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物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07年6月26日华升实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转让华升实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褚荣佳,该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名及华升实业公司签章确认。股东会决议代表华升实业公司同意转让所持有的万福公司股权。根据华升实业公司工资表显示,***及褚荣佳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实际向华升实业公司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实际履行了,***、褚荣佳已经取得了包含万福公司在内的五间关联公司的股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持有万福公司5%股权的华升物业公司亦确认将该5%股权转让给***、褚荣佳。2.关于法院认为华升实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权变动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案涉股东会决议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清算组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华升实业公司持有的95%万福公司的股权已于2007年6月26日发生转移,不属于清算组有权处置的资产范围。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就该股权转让行为提出诉讼或主张,华升实业公司清算期间,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华升实业公司清算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股权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为明确万福公司的股权归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及褚荣佳为华升实业公司、华升房地产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两公司清算组开展各项清算活动时,均通知两股东签名确认,相关的清算费用亦由两人支付。万福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亦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转让给***之前,***、褚荣佳是万福公司股东的身份。***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万福公司的全部股权,虽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取得万福公司全部股东同意,且***、褚荣佳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应确认***有万福公司50%的股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26日华升实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拍卖形式转让华升实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褚荣佳。2007年7月16日,***、褚荣佳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将万福公司的权益转让给***,但万福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华升实业公司和华升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万福公司50%的股权,理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肖薇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