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5729号
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宁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原告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建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盟
书记员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