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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财保25号
申请人: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宁广,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燕,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人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依据(2018)宁0121执167号执行裁定书所享有的在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700.00元进行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依据(2018)宁0121执167号执行裁定书所享有的在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700.00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40.00元,由申请人宁夏金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新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浩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