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初1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发展中心院内1-102F。
法定代表人:石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负责人:徐广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永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永树,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井静,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电力)与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盈公司)及第三人赵永树、井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文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确认存放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二号路11号原告厂房内的钢管所有权属于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农商行津南支行对福聚盈公司抵押给其的原辅材料(管坯、无缝钢管)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农商行津南支行申请对抵押物拍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执恢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福聚盈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2018)津02执恢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福聚盈公司的抵押物已全部处置完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抵押物拍卖完毕后,应被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的错误申请,于2018年8月8日又作出(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剩余抵押物继续查封,但未向天津市工商局津南分局送达。该协助通知书虽未送达,却给福聚盈公司造成了还有剩余抵押物在原告处的错觉,导致福聚盈公司缠访、恶意举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存放于原告处的钢管其所有权是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生产车间租赁给精通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精通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精通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52万元,鉴于精通公司资金困难,精通公司同意以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约2600吨无缝钢管(详见附件抵债钢管清单)抵偿给原告,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抵债钢管的所有权即为原告所有,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在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后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亮和福聚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精通公司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厂房系承租于文源电力,截至目前,已拖欠3年租金,现今,精通公司存放于文源电力的钢管约2000吨,该约2000吨钢管现作为3年厂房租金,交付给文源电力,租赁厂房双方权利义务清零。同时,精通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至8月6日将存放于文源电力的钢管运回精通公司,该批钢管部分产权归于精通公司,部分产权归于福聚盈公司(位于精通公司、归于福聚盈公司的约1.1万吨钢管已足额抵押给天津市农商银行),与文源电力无关,庭审中赵永树对该份情况说明上其本人的签字表述为是其本人字体。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农商行津南支行与福聚盈公司、赵永树、井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商行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2014年8月25日,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查封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详见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及编号为1101A042201400012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清单。”2014年9月3日,本院向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查封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详见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及编号为1101A042201400012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清单。”此后,对上述财产续封三年。
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编号1101A002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管、监管的原辅材料(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永树、井静对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连带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由于福聚盈公司、赵永树、井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商行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263号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管、监管的辅管材(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1036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津02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的存货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02吨管坯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昊桐(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6××××××××)所有。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的存货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02吨管坯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昊桐(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6××××××××)”。2018年8月8日,本院向津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继续查封福聚盈公司抵押农商行津南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本院2018年6月10日已拍卖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2吨管坯。其余抵押物继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
庭审中,原告与农商行津南支行均表示虽然本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并未查封原告所述诉争钢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出具了(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未查封精通公司抵债给原告的诉争钢管,亦未导致原告失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钢管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故文源电力以诉争钢管为其所有并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执行案外人不能针对未查封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停止执行。关于文源电力主张(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回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