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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某某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2执异10号
案外人: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发展中心院内1-102F。
法定代表人:石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主要负责人:徐广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缤,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永树,经理。
被执行人:赵永树,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永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公司)对本院2018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源公司称:1.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租赁文源公司厂房,欠付文源公司租金,将存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2号路11号厂房内的2600吨钢管用于折抵欠付租金,双方签有《债务抵偿协议》,因此,文源公司是涉案钢管的所有人;2.农商银行津南支行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公示的抵押物存放地址不包括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二号路11号厂房,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的钢管型号和数量与文源公司厂房内的钢管也不同,依据(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9号保全裁定,保全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文源公司不是该裁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且保全期限届满,封条是农商银行津南支行自行张贴,故存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2号路11号厂房内的2600吨钢管不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3.2018年8月6日,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再次申请查封拍卖后的剩余抵押物,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剩余抵押物。法院终结(2018)津02执恢92号的裁定是因为拍卖后没有剩余财产,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在明知没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查封是自相矛盾的,法院因农商银行津南支行的申请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
农商银行津南支行称:1.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对抵押财产保全查封时,文源公司曾持此次异议的理由提出过异议,二中院作出了(2015)二中保复字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文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确认了农商银行津南支行的抵押权;2.二中院在2014年8月25日对抵押财产查封后,一直续封,不存在查封到期解封的事实;3.二中院此前是本次执行终结并非执行终结,2018年是恢复执行,故文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农商银行津南支行与***公司、赵永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2014年8月25日,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查封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详见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及编号为1101A042201400012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清单。”2014年9月3日,本院向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查封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详见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及编号为1101A04220140001200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清单。”此后,对上述财产续封三年。
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编号1101A002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管、监管的原辅材料(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永树、**对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连带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公司、赵永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263号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执行人天津聚福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管、监管的辅管材(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聚福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1036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聚福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津02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的存货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02吨管坯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昊桐(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天津***钢管有限公司的存货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02吨管坯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昊桐(公民身份号码:)”。
2018年8月8日,本院向津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6)津02执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继续查封天津***钢管有限公司抵押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管坯、无缝钢管。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拍卖8771.934558吨无缝钢管,96.21002吨管坯。其余抵押物继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
另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钢材查封后,文源公司曾就被查封的钢材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5)二中保复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文源公司既对本院查封涉案钢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津02执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钢材,为***公司抵押给农商银行津南支行的抵押物,并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文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物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上述抵押物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在抵押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下,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文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