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3170号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发展中心院内1-10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54565279。
法定代表人:石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35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6102583D。
法定代表人:马永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梦雨(系***之女),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电力公司)诉被告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梦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明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张梦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5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7694166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文源电力公司针对被告梦雨公司拖欠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被告梦雨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合计26255667元,其中借款9950000元。该对账单涉及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梦雨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截止2017年10月31日,包括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17644166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呈讼。
梦雨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虽然原告与被告梦雨公司之间曾有过意向,但被告***只是对借款意向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梦雨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故被告***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梦雨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借款99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梦雨公司形成借款意向,梦雨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借款5000000元、4450000元、500000元,被告***对被告梦雨公司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时任被告梦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梦雨转账共计6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以法定代表人之子所有的房地产作价345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梦雨公司所欠案外人的欠款,该案外人又以该房地产抵偿其所欠案外人刘树谦的欠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文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梦雨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梦雨公司向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新濠广场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时间以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丙方获悉并同意甲方按照借款人的授权将上述借款划至其指定的账户,不论是否为其本人名下或以何种名义划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划至时任被告梦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梦雨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划至时任被告梦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梦雨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日,原告文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梦雨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梦雨公司向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借款4450000元用于新濠广场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同前份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划至时任被告梦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梦雨的个人账户。2015年2月20日,原告文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梦雨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梦雨公司向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新濠广场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同前份合同。2015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划至时任被告梦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梦雨的个人账户。2017年6月30日,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向被告梦雨公司发出对账函,其中的载明:2016年10月31日付款2000000元。备注:工程合同价款18305667元,尚欠工程款16305667元,公司借款9950000元,总计欠款26255667元。被告梦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1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梦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梦雨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梦雨公司在对账函中的确认行为,更是其对已经收到原告文源电力公司出借款项的确认。而且,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均相隔半年以上,如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则无需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是二被告应敦促原告履行在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所出借的款项虽未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但双方连续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交的资金流动凭证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6500000元,且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向被告梦雨公司提供借款,故借款数额应以现有证据为准,应认定为6500000元。二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梦雨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放弃高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梦雨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划款凭证中记载的日期。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具体利息为:(1)300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算,应为2522000元;(2)200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应为1680000元;(3)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应为710000元;(4)50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应为328000元,利息合计524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对被告梦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梦雨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梦雨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5240000元以及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2.5元,由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77.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4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