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694号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发展中心院内1-102F。
法定代表人:石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体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85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月3日的工程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54804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的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缆线布放工程,工程名称:天津市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新建35KV变电站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8593602元。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比例及竣工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8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外,2014年1月7日,双方就增项工程进行签证,增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呈报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85950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经营。因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396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津市体育局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903960元工程款,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不对需要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市体育局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的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缆线布放工程,合同价款为28593602元。2013年8月26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天津市体育局欠付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90396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天津市体育局当庭对于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90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2014年1月7日之前,双方就包括增项在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03960元,并从2018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3元,由被告天津市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