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64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卓,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雨涵,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悦。
第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被告林悦、第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卓、鞠雨涵,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被告林悦、第三人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432971.9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3297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将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66-16号38套房屋交付给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后天茂公司将上述中的两套出售给案外人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应由诚丰金源公司给开具购房大发票并承担税款。由于诚丰金源公司资金不足,由原告***向诚丰金源公司支付了税款。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两笔税款共计432971.96元,并按诚丰金源公司的经理指示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被告出纳员林悦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并将购房人的房屋备案合同收回,原告支付的税款至今尚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诚丰金源公司辩称,诚丰金源公司与天茂公司之间以38套房屋抵偿债务是经过中法裁决的,相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天茂公司承担,这是拍卖流程的常识,诚丰金源公司与原告及柳岗屯村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诚丰金源公司没有协助开发票、办房证的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悦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着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包括公司的财务账号,即使***向林悦存在转款行为,如果林悦不能举证证明该钱款的去向,应由林悦承担责任。
被告林悦辩称,答辩人账户确实收到原告转给公司的两笔款,但该账户系诚丰金源公司开户的,开卡之后一直是公司使用,答辩人只是公司的一名出纳员,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我不负责保管。2020年4月13日,答辩人离职时与公司进行了交接,公司将银行卡还给答辩人,交接时该卡账户余额为0。
第三人天茂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66-18号的1门、2门、3门等38套房屋作价19929648.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前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另查,抵账给天茂公司的38套房屋系***挂靠天茂公司承建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将抵账给天茂公司的38套房屋中的66-18号2门、3门房屋出售给大东区柳岗屯村。原告***分两次将432971.96元打入被告林悦名下卡账户内。诚丰金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买受人为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未盖章。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开具了购买方为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购房发票5张,发票上标注购买的房屋为沈北新区站前街66-18号2门、3门,5张发票总金额为2405399.36元,税额共计为114542.83元。案涉房屋66-18号2门、3门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被告林悦系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的出纳员,诚丰金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为林悦出具一张免责声明。声明称:我公司于2018年4月份委托公司职工林悦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该张银行卡自开卡以来均为我公司使用,银行卡内转账收款等行为均为我公司行为。2020年被告林悦离职时与诚丰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交接时该卡账户余额为0。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协商,由诚丰金源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房证,费用由原告支付,发票开具后,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裁定转移至沈阳天茂公司,故持有诚丰金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仍无法办理产权所有权证。
审理中,本院向相关税务部门咨询,被告知诚丰金源公司应纳税率为5%,开具购房发票后,应纳税额即为发票中标注的税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何费用。
一、关于被告林悦收取原告***432791.96元款项主体问题。被告林悦提供的免责声明及交接单、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卡的账户系诚丰金源公司使用,打入被告林悦名下银行卡的款项均为诚丰金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原告***432971.96元属实。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款项仅系委托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实践中,抛开案涉房屋未抵账给天茂公司,诚丰金源公司作为开发商不配合办理房证,仅单纯的开具购房发票不具有实际意义。根据诚丰金源公司出具与大东区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告交给被告的费用远大于被告应纳税额,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更为符合事实与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交纳的款项系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提出的收取费用仅承诺开具发票,现发票已开具,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432971.96元问题。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于2018年12月口头协商由
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此时涉案房屋已被生效裁定确定所有权为天茂公司,诚丰金源公司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原告要求为大东区柳岗屯村开具了购房发票,为此产生了税额为114542.83元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均应当知道诚丰金源公司对涉案房屋丧失了所有权,无法办理房证,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比例。故双方对产生税费损失各自承担50%,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37570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财产保全费2898.07元,合计10692.07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2.07元。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9052.07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692.07元,退回90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光倩
人民陪审员 孙志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