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站前街11号313。
法定代表人:刘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永,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姝,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俐,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悦,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永、林悦、原审第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丰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1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退款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开发虎石台站前街星城国际一期、二期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刘德永是挂靠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中法裁定将上诉人38套房屋作价1992万余元抵债给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套房产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时即转移。被上诉人刘德永作为该38套房产的实际承接人,明知开具发票的两套房产经法院裁定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为达到两套房产的从开发商名下直更给购房人才能按最低税率交税且少交一次更名税款的非法目的,而与上诉人公司原总经理林宗利合谋,达成向上诉人公司职工林悦的个人名下账户中转款,由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的,双方配合为柳岗屯村委会办房证。被上诉人一方在庭审中自认,知道两套房产的税款没有40多万,但为了让上诉人一方提供协助开发票,提供便利,自愿支付好处费。委托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事项合法,才能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已经可以明确,双方均是在明知上诉人已经不具有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一方为少交税、偷税、漏税,一方为了非法获利,达成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共识,其目的和手段均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当时的总经理林宗利已经因涉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判刑20年,而当时被上诉人资金没有转入上诉人的合法开设的公司账号,而是转入的林悦个人账号,被当时林宗利等人挪用,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尚不得知,目前的结果是林宗利存在非法获利,而公司却要承担后果。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基于对双方是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适用过错原则,来判决上诉人承担税款一半的损失,那么税款之外的获利人不一定是上诉人,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不公平、不合理。司法实践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了本案,认为,原告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裁定撤销了原来于一审、二审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结合本案,双方也不具有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德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自愿支付好处费,查阅一审卷宗,无任何文字记载。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是一家毫无诚信可言,多次上榜失信人企业的一家单位。2007年答辩人垫款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欠工程款二千多万,答辩人多次索要,上诉人编造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答辩人无奈诉至本院。经市院省院判决后,通过法院评估拍卖,本案所涉房产于2016年1月21日裁定给答辩人挂靠的公司天茂公司,虽然法院裁定上写明天茂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办理变更登记时又被执行局办案人员以上诉人没有办理初始登记通知无法产权登记,一直到2018年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善祥司法拘留后,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诚丰金源公司在协议达成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当时口头约定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有中院执行法官在场,对裁定书中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办理完初始登记,如被执行人恶意拖延,给世昌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实际发生赔偿。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迟办理初始登记。2016年答辩状接收裁定后,为了将涉案房产变现,将涉案门市出让,由于上诉人背信弃义,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提出只有向其缴纳税款,重新签订协议才肯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答辩人买了二年才找到个买房的,怕失去客户,万般无奈下,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可是上诉人又一次言而无信,收到答辩人的税款后,并未为答辩人方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向其缴纳的432971.96元。最近答辩人在电视上看到,上诉人由于涉嫌虚假诉讼四千多万,被市中院追责并处罚,答辩人了解到上诉人全部财产均被各债权人查封,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林悦辩称,没有意见,这笔钱款与我无关
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德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诚丰金源公司、林悦返还432971.96元;2.诚丰金源公司、林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3297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诚丰金源公司、林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66-1号的1门、2门、3门等38套房屋作价19929648.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前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另查,抵账给天茂公司的38套房屋系刘德永挂靠天茂公司承建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德永。刘德永将抵账给天茂公司的38套房屋中的66-18号2门、3门房屋出售给大东区柳岗屯村。刘德永分两次将432971.96元打入林悦名下卡号为62×××76的账户内。诚丰金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买受人为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未盖章。诚丰金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开具了购买方为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购房发票5张,发票上标注购买的房屋为沈北新区站前街66-18号2门、3门,5张发票总金额为2405399.36元,税额共计为114542.83元。案涉房屋66-18号2门、3门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林悦系诚丰金源公司的出纳员,诚丰金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为林悦出具一张免责声明。声明称:我公司于2018年4月份委托公司职工林悦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6,该张银行卡自开卡以来均为我公司使用,银行卡内转账收款等行为均为我公司行为。2020年林悦离职时与诚丰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交接时该卡账户余额为0。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协商,由诚丰金源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房证,费用由刘德永支付,发票开具后,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裁定转移至沈阳天茂公司,故持有诚丰金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仍无法办理产权所有权证。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相关税务部门咨询,被告知诚丰金源公司应纳税率为5%,开具购房发票后,应纳税额即为发票中标注的税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刘德永的款项是何费用。一、关于林悦收取刘德永432791.96元款项主体问题。林悦提供的免责声明及交接单、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系诚丰金源公司使用,打入林悦名下银行卡的款项均为诚丰金源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刘德永432971.96元属实。二、关于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法律关系问题。刘德永主张向诚丰金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诚丰金源公司主张刘德永支付的款项仅系委托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实践中,抛开案涉房屋未抵账给天茂公司,诚丰金源公司作为开发商不配合办理房证,仅单纯的开具购房发票不具有实际意义。根据诚丰金源公司出具与大东区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刘德永交给诚丰金源公司的费用远大于诚丰金源公司应纳税额,可以认定刘德永主张的事实更为符合事实与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德永所主张的事实,即刘德永交纳的款项系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诚丰金源公司提出的收取费用仅承诺开具发票,现发票已开具,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诚丰金源公司应否返还刘德永432971.96元问题。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于2018年12月口头协商由诚丰金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此时涉案房屋已被生效裁定确定所有权为天茂公司,诚丰金源公司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诚丰金源公司应刘德永要求为大东区柳岗屯村开具了购房发票,为此产生了税额为114542.83元的损失,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均应当知道诚丰金源公司对涉案房屋丧失了所有权,无法办理房证,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比例。故双方对产生税费损失各自承担50%,诚丰金源公司收取刘德永的其他费用应予返还刘德永。刘德永主张诚丰金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永375700.55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财产保全费2898.07元,合计10692.07元,由原告刘德永负担1640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2.07元。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9052.07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692.07元,退回9052.07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丰金源公司提交(2020)辽0113刑初59号判决书。证明刘德永向林悦个人银行卡支付款项时的公司负责人林宗利,涉嫌多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判处二十年刑罚。包括与刘德永达成的开具相关销售发票也涉及到公司的上税支出,而林悦的银行卡款项是否被林宗利个人侵占,无法查明,不排除共同达成非法获利的共识。刘德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林宗利系上诉人沈阳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其是否侵占其公司财务,与刘德永无关。林悦质证意见:与我无关。刘德永,提交名称: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上诉人有义务为案涉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如不办理给刘德永造成的损失按照实际发生赔偿。该协议是2018年2月8日签订的,案涉房屋是2016年法院裁定经拍卖给沈阳天茂公司,实际得到房产的人是刘德永。刘德永在答辩状中已经说明,16年法院下发的裁定无法履行,是因为上诉人欺骗了法院和刘德永,因为上诉人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所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诚丰金源公司质证意见:经过法院拍卖程序获得的房产,就应该拍卖给谁就由谁的名义来办理登记,天茂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接收房产,而是以第三方名义接收房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存在不当利益,刘德永存在过错。林悦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诚丰金源公司……合计38套房产执行到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在此郑重声明,上述38套房产的产权应归刘德永和另一执行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8套房产有完全处分权。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支付其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340,963.93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00098号民事判决,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66-1号的1门、2门、3门等38套房屋作价19929648.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前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本院又查明,2018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被执行人同意用世昌公司对(2013)沈中执字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中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如被执行人恶意拖延,给世昌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际发生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德永与诚丰金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执字第417、418-2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诚丰金源公司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66-1号的1门、2门、3门等38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前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经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38套房屋产权归刘德永、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案涉38套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刘德永向外转售的过程中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德永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办理部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并向诚丰金源公司转账432971.96元。刘德永明知诚丰金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仍委托诚丰金源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于发票税额114542.83元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刘德永应承担114542.83元损失的50%,诚丰金源公司收取的其他款项应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诚丰金源公司返还刘德永375700.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诚丰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德永之间的委托事项存在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丰金源公司主张刘德永转入的资金被其公司林宗利挪用,其不应当返还的问题。刘德永已经将款项转入了诚丰金源公司的账户,诚丰金源公司负有返还责任,该资金是否被其工作人员挪用系其公司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其对刘德永负有的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肖 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