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70号
异议人(案外人):**如,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原审被告***拖欠异议申请人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将位于新民市××路××号××号4-4-3房屋顶账给异议申请人,只是当时因原审被告内部问题未进行过户,后期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下达(2019)辽0114执恢10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沈阳兆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民市××路××号××号4-4-3房屋。因一改房产原在判决及执行文件下发前就已作为顶账至异议申请人名下;因二异议申请人至今才收到该房产被查封的公告。故异议申请人认为其追偿权纠纷一案及下达裁定之日是在顶账以后才发生的事实,故贵院不应强制执行属于异议申请人的房产。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其与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商品房订购单》、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5万元。本案执行案号为(2015)于执字第80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恢1035号。执行中,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了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路××号××#××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25日下发腾房公告,责令房屋占有人限期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系依据抵债协议而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异议于法无据,对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