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1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在第三人沈阳兆发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处位于新民市××路××号××#××号的房产,当时购买价每平方米3680元,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房款161773元,开发商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当时因为开发商缺少备案手续,故并未在房产局备案,但实际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贵院于2019年9月25日错误的到案外人**的房产处贴出腾房公告,因为案外人居住在市内,该房产距离市内比较远,案外人就一直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也没有去查看,直到2021年11月份接到邻居通知,才知道该房产已经被贵院查封,并进行了拍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辽0114执恢1035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83-4号D9#4-4-2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的房产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于执字第80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恢1035号。因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了该公司名下位于新民市××路××号××#××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25日在该房屋张贴腾房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其与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收据未加盖公章),但仅凭该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另外,案外人自认其居住在市内,并未在案涉房产居住。故其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二)、(三)项法定情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杨金焕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