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浑南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清,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云,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普南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向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普南仓储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12年没有冒用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加盖的,上诉人在2012年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是人工劳务,不可能使用混凝土。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搅拌的混凝土,是用于主体浇筑工程。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在2015年4月,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诉至了和平区人民法院,当时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由天茂公司及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后,上诉人**及天茂公司不服,共同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案件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并指出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判决天茂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天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沈阳普南仓储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般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加盖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称**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该事实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上该混凝土是江苏一建和海南中航鑫集团有限公司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也是该两家公司使用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提供的劳务,不可能使用混凝土,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给予更正。
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是江苏一建总承包,用在该公司的工程建设上,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普南仓储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支付混凝土货款525,000元;2、四被告承担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3、四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洛斯(浑南)现代产业园一期项目系由江苏一建总承包,2011年6月15日,江苏一建普洛斯(沈阳)工程项目部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海南中航鑫盐城分公司,**从海南中航鑫盐城分公司沈阳项目部处转包了土建及安装工程,并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在支付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宣判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与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判决确认的货款本金525,000元及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诉讼费9,650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在其他项目中曾存在挂靠关系,故持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工程结束后,**仍持有该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从海南中航鑫盐城分公司项目部处承包,施工过程中,**加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将混凝土实际供货至涉案工程,**对货款进行确认,原告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因被告**与原告在其他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一直持有原告的项目部章,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施工,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实际系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其应对原告依据(2017)辽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支出的华款本金525,000元及诉讼费19,3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建、普南仓储、海南中航鑫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系因原告与**之间挂靠关系产生,与江苏一建、普南仓储、海南中航鑫无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19,300元;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沈阳项目部与**签订《普洛斯(浑南)现代产业园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城堡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基于买卖合同承担债务后,向上诉人**追偿上述款项。本院(2017)辽01民终9244号生效文书已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作出认定,**系挂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对外活动,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后,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