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1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被上诉人)账户,并经项目承包人同意后,支付该货款。上诉人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承包人验收。但是一审法院无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凭空认定被上诉人先将货款汇入上诉人账户、支付货款后十五天内送货的约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承包的是部队营区排水沟整修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于2020年1月份签订,目的是在雨季来临前将货物送达,被上诉人不可能过了一年之久才要求上诉人供货,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望判如所请!
天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茂公司、铭泉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铭泉公司返还货款共计193,245.45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铭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天茂公司、铭泉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天茂公司承建32126部队营区排水沟整修工程项目,向铭泉公司采购螺纹钢,金额合计174,095元;铭泉公司承诺该合同总价及单价均已包含产品材料费、制作费、运费、检验检测费、现场卸车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天茂公司先将货款汇入铭泉公司方账户,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后十五天送货;合同价款涵盖了供方应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铭泉公司不得要求天茂公司额外支付费用,天茂公司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不视为天茂公司对铭泉公司履约行为的确认。
2021年3月18日,天茂公司向铭泉公司支付货款174,095元。2021年1月19日,铭泉公司向天茂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74,09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8日,天茂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实信诚建材商店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天茂公司承建32126部队营区排水沟装修项目,向沈阳市浑南区实信诚建材商店采购螺纹钢,合计金额177,500元。2021年4月9日,天茂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实信诚建材商店支付1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铭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天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天茂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铭泉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铭泉公司应于支付货款后十五天内送货,铭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致使天茂公司、铭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茂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故天茂公司要求解除与铭泉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铭泉公司应返还天茂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74,095元,故对天茂公司要求铭泉公司返还货款174,0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原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时解除;二、被告***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5元、保全费1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83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14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铭泉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并经项目承包人同意后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货款后15天内发货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该合同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对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伪造合同,且私刻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2、3页均没有上诉人的骑缝章,合同第4页上诉人名称处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将合同签署地篡改为沈阳沈北新区,篡改了管辖法院,并将合同第3条篡改为甲方先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并经项目承包人同意支付该货款后开具发票后15天送货,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处罚。天茂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公章上的编号的尾号是0814,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我公司公章的编号尾号是6772。天茂公司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停工报告、工程造价审计表、与甲方部队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2019年年底中标,实际开工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审计公司2021年9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工期时间长,回复上诉人提出置疑我方要求延长时间供货的主要原因。铭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停工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但是我方送货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未履行送货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茂公司与铭泉公司于一、二审各自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虽存在合同签订地和结算方式、期限不一致,但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运输方式均一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天茂公司向铭泉公司采购174,095元的螺纹钢,天茂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铭泉公司负有向天茂公司提供174,095元螺纹钢的供货义务。现天茂公司主张铭泉公司并未供货,并要求解除《材料采购合同》及铭泉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铭泉公司应对其向天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铭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铭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