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7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茵,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
负责人: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钱法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3号3门。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低。依据施工合同“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为合同明确约定。首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新恒基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却未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滴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里规定的是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贷款利息1倍过低。二、原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质保金,另一部分是欠付的工程款。针对质保金,该数额是根据合同总价以固定比例收取,与结算金额无关,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维保合同,合同以写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在质保期满即2013年12月14日后30日内返还,即应于2014年1月13日返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审判例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针对欠付工程款部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写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原审依据付款情况统计表确定起算时间不当。
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诉状一致。
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106
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司分别为**第二建筑公司、天***公司,**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在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均未到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天***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相关合同涉及的工程的案涉施工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审法院仅因为**公司一方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且除**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并未表示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所以即便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相关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认定**第二建筑公司、天***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的相关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将上述三家公司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更无需承担利息。1.经过确认,上诉人与天***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586710.17元。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天***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343120.08元。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五家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付工程款1788077元,上诉人与天***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中达公司**分公司、**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付四家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任何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就案涉工程的一次结构工程部分和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共计154390元,上诉人应在收到该等款项后为被上诉人办理以房抵项的房屋过户。该协议证明双方已经通过《调解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经该结算后互不相欠。四、**劳务公司的合同是与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第一城工程的总包单位,从上诉人处承包了第一城小区的主体工程,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的是北京中关村沈阳分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与北京中关村沈阳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没有任何关联,**劳务公司或被上诉人应该向北京中关村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可能欠付的款项或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原属于北京中关村沈阳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7月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应付款项,不欠付被上诉人或合同相对方的建设单位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一份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的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应于2017年7月结算完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
***辩称:同上诉状一致。
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5201.47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其中针对质保金458657.64元部分,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日1‰的标准支付;针对工程款86543.83元部分,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第一城项目的发包人,其将第一城F组团3-8#楼电气水暖预埋预留工程、第一城F组团CK1、CK2地下车库电气水暖预埋预留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第一城F组团3-8#楼电气水暖预埋预留工程合同》、《第一城F组团CK1、CK2地下车库电气水暖预埋预留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被告将第一城FG组团G1#、G4#、G7#、F1#、F3#楼二次结构工程、第一城F组团F4#、F7#、F8#楼二次结构工程、第一城F组团F2#、F6#楼二次结构工程、第一城F组团F5#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别发包给了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上述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第一城“FG组团”G1#、G4#、G7#、F1#、F3#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第一城“F组团”F4#、F7#、F8#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第一城“F组团”F2#、F6#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第一城“F组团”F5#楼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三人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系第一城的建设单位,乙方系第一城F组团3、7#楼二次结构、F组团1-8#楼水电安装、F组团3-8#楼及4-8#楼网点水电预埋,F组团CK1车库水电预埋工程施工单位,甲、乙双方均同意以甲方开发的第一城B组团13#楼5门,面积167.11平方米,单价10700元,总价款为1788077元的房屋抵做应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待乙方施工所有工程全部决算完成后,根据决算款数额多退少补即:决算总额多于上述总房款,则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决算总额小于上述总房款,则由乙方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补齐剩余房款。2022年3月16日第三人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债权确认书》,内容为“此前,第三人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已按期完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形成结算书。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以第一城B组团13#楼5门房屋,以单价10700元,总价1788077元抵顶被告应付施工方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由被告另行支付,后经被告确认,抵房后剩余工程款及应返质保金总额为545201.47元。现第三人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债权全部由***享有,抵顶房屋在抵顶后,由被告实际交付给***,并由***一直占用使用至今,***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享有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权利。”2021年8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上述抵房协议书约定履行以房抵付工程款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抵房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第一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112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自愿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54390元;二、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第一项补偿款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5门)房屋不动产权证(原、被告承担买卖双方各自身份应承担的税、费);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446元,由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再查明,原告出具了12张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完后已进行结算,经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9173152.94元。同时原告出具了被告成本部、物业公司、销售部、财务部人员签字确认的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主张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45201.47元未付清。该统计表中载明抵房人:***,抵房楼房号:B组团,13#楼5门,抵房面积:167.11平方米,单价:10700元,房屋总金额:1788077元,同时该表记载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款合计:9173152.94元,已付款:6758412.07元,结算应付(95%):1956083.23元,质保金:458657.64元,抵房后剩余现金支付的工程款:86543.83元,后续剩余可抵房工程款(质保金):458657.64元,双方清算后甲方应付:545201.47元。该表中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9173152.94元,其已收到现金付款6758412.07元,以房抵付工程款1788077元,扣除被告财务扣款81462.4元,尚欠545201.47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主张其与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586710.17元,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第三人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586442.77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3120.08元;第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向第三人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291.99元;以房抵付工程款1788077元;财务扣款81462.4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应扣物业费8138.25元。在庭审时,原告同意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物业费813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为复印件,但该些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被告自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以房抵付工程款金额等内容相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涉案工程工程款545201.47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5201.4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同意从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物业费8138.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37063.2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完成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一审法院能认定2017年7月4日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故一审法院判定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起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问题,现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原告主张的日1‰利息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酌情降低,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起,以53706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3706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7063.22元;二、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以53706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3706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一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张,证明早在2011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标注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4日为验收时间,我们主张的验收时间实际上已经晚于了真正的验收时间,所以原审针对欠付返还质保金问题利息起算晚于真正的质保金起算5年时间,我们认为应当调整。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完成验收,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间,我方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无需返还质保金,也无需承担利息。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从沈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八张《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述记录单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第一城F01#楼至第一城F08#楼,施工单位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并有建设单位新恒基公司、施工单位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盖章。
再查明,在新恒基公司分别与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三条质量保修期均载明: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竣工验收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甲方(即新恒基公司)取得第一城F组团1、3#楼二次结构即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2012年12月14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虽然新恒基公司主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是上述两个公司相关合同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主张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但是从新恒基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的《工程欠款债权确认书》、***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1203号民事调解书来看,***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新恒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的情况下,本院对新恒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恒基公司主张的其不欠付工程款亦无需承担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新恒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金额的问题,虽然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为复印件,但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能够印证该复印件系真实的,故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新恒基公司自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以房抵付工程款金额等内容,可以证明新恒基公司尚欠***工程款545201.47元。又因***自愿同意从上述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物业费8138.2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新恒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537063.2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新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工程名称为第一城F组团3-8#楼电器水暖预埋预留工程及第一城F组团CK1、CK2地下车库电气水暖预埋预留工程,而新恒基公司与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即新恒基公司)系第一城的建设单位,乙方(即辽宁**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系第一城F组团3、7#楼二次结构,F组团1-8#楼水电安装,F组团3-8#楼及4-8#网点水电预埋,F组团CK1车库水电预埋工程施工单位”,能够证明新恒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故新恒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新恒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2021年8月12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恒基公司履行新恒基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案案号为(2021)辽0106民初11203号,该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以房抵债部分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以房抵债的工程款亦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于2021年8月12日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新恒基公司与***达成调解并同意协助过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并且,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低的问题。虽然***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为日1‰,但在原审中新恒基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酌情降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及新恒基公司均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问题。从原审中***提交的第一城抵房及付款情况统计表来看,案涉工程最晚于2017年7月4日结算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至迟于2017年7月4日起为应付欠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虽然《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但其诉请系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记载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进行计算,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的问题,因《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自甲方(即新恒基公司)取得第一城F组团1、3#楼二次结构即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的次日起算”,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14日达成了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