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018号 原告:**如,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9日出生,锡伯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如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第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兆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新民市××镇××路××号××#××室房产;2.确认该房产归**如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1年11月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便于2021年11月12日向于洪区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附了相关证据。8月22日我收到(2022)辽011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本人与本案二被告从不相识,与二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人与第三人的主要设立者***是50年的老乡及战友关系。故于2013及2014年陆续借给第三人现金80余万元,约定2015年“五·一”前收回现金或购买其温泉房。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人便要求购买温泉房,以第三人应还借款转为购房款,第三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结清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为本人开具了购房收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并交了房屋钥匙。本人装修入住,待第三人统一办理产权手续。本人在提执行异议阶段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交纳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房屋钥匙照片,举证证明了购房的经过。这次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手续出具了情况说明。为公平公正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高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都很明确地规定了类似本人这种购房情况的处理意见。综上,本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4执异170执行裁定,并确认争议房屋权属。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无力还款,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是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以房抵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是以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数额抵顶第三人的欠款。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真实的目的并不是买卖商品房,而是为了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以物抵债。双方实际上仍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并没有产生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可期待物权。而以物抵债为实践合同,动产抵债应当支付该动产。不动产应该办理备案或更名过户。原告与第三人以物抵债合意并没有全部履行完成,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优先被告天茂公司查封的法定情形。原告的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查封的房屋是第三人的房产。 第三人兆发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天茂公司诉被告***、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天茂公司赔偿款210万元。宣判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改判***给***公司赔偿款105万元;双润公司给***公司赔偿款3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案号为(2015)于执字第80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恢103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了兆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镇××路××号××#××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25日下发腾房公告,责令房屋占有人限期腾空房屋。**如作为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11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如的异议请求。**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兆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依据抵债协议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柴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