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5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如,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第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如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一审第三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114民初13018号判决;2、确认争议房屋(位于新民市××镇××路××号××#××室)权属,排除强制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就是否全额支付购房款请求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给予充分时间。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三、一审引用法条错误。 被上诉人天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兆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新民市××镇××路××号××#××室房产;2.确认该房产归**如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天茂公司诉***、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判决***给***公司赔偿款210万元。宣判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改判***给***公司赔偿款105万元;双润公司给***公司赔偿款3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茂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案号为(2015)于执字第80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恢1035号。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了兆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镇××路××号××#××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25日下发腾房公告,责令房屋占有人限期腾空房屋。**如作为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11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如的异议请求。**如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兆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如作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依据抵债协议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如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在法院查封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四张原始借据来看,借据上加盖的是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兆发公司公章,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兆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合同的情况。既上诉人无法证明在法院查封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