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执异67号
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49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99111J。
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嘉祥,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3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2547953X。
负责人陈浮,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60057683R。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
被执行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
本院在执行(2019)辽019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
经审查,本院(2017)辽019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2,789,690.37元及利息、复息2,781,097.06元(截止到2018年6月4日);二、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逾期贷款利息及复息(利息以本金12,789,69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复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99.00元,由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此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21年12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均予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转让行为均有转让方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尚晓秋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