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6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嘉集团(大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有恒再生资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伟,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环嘉集团(大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盛嘉公司一审时出具《钢结构设备租赁明细表》,载明案涉设备归盛嘉公司所有,上诉人环嘉公司对明细表中的印章予以认可,但是环嘉公司提交《合作协议》,拟证实案涉设备系沈阳盛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环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环嘉公司时作为出资投入到环嘉公司,应当归环嘉公司所有,并且其主张环嘉公司成立之初由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实际控制,因此冯建明具有控制环嘉公司相关印章并自行制作明细表的便利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环嘉公司认可明细表中的印章,但是其二审中提交的部分付款通知单载明冯建明作为环嘉公司总经理在通知单上签字,因此冯建明与环嘉公司具有关联,而认定案涉设备属于盛嘉公司,还是系沈阳盛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就涉及到沈阳盛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盛嘉公司及冯建明是否具有关联,明细表形成时冯建明是否实际控制环嘉公司的印章,且,本案与沈阳盛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宜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上述事实,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环嘉集团(大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