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宸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648号

原告:***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石马村西长清特殊教育学校东邻。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与被告**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被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新承担。事实及理由:**新原系宸安公司员工,2018年8月2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9年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9日,宸安公司在公司微信朋友圈发布《明天,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我们不见不散……》、《喜报!***安资质荣誉榜又添新成员》、《宸安分享|上班啦!怎样满血进入工作状态?》、《【美图】带您了解最真实的宸安消防》信息后,**新在该信息下留言“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良心何在、诚信何在,万能的朋友圈,兄弟姐妹们,以前的客户们,求转发”等类似信息。**新发布不实信息,诋毁宸安公司名誉,毁坏宸安公司多年来在公众中树立的形象,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辩称,1.**新发布留言事出有因,2017年10月27日,**新因工作驾车时与行人相撞,交警认定**新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形成(2018)鲁1402民初2134号民事诉讼,因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审理,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新系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法院判决**新赔偿相应款项;2.事故发生后,宸安公司曾承诺承担一半的赔偿款,但至今拒不履行承诺;3.**新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系事实,是对宸安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当的看法,属自行维权,并未侮辱、诽谤宸安公司,也未造成宸安公司任何财产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新于2017年10月27日入职宸安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2018年8月24日,**新向宸安公司申请离职,宸安公司于同年8月27日批准。

二、**新发布微信信息的事实

2019年3月27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明天,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我们不见不散……》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这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了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信何在,万能的朋友圈,兄弟姐妹们,以前的客户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同年4月1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喜报!***安资质荣誉榜又添新成员》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这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万能的朋友圈,兄弟姐妹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评论。同年4月8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宸安分享|上班啦!怎样满血进入工作状态?》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宸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你们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同年4月9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美图】带您了解最真实的宸安消防》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宸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你们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黑心奸商,弟兄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宸安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调取了微信信息,**新认可发布上述信息的事实。

宸安公司主张因**新系公司原职工,与现在职职工相识,**新发布上述信息后,公司职工纷纷询问此事,影响了公司职工的工作情绪;很多公司客户在**新朋友圈看到上述信息,形成了对公司的负面认识,导致公司2019年的营业额增长有下降。**新主张未对宸安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未诋毁宸安公司,其发布上述信息系在进行维权,信息内容属于事实。

三、**新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情况

依据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134号(以下简称21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8年5月29日7时20分许,**新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南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城区向阳路与南市街路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向阳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行人卜某相撞,致使卜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新以其系宸安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宸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该案诉讼。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诉讼。2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承担了39618.97元的赔偿责任。

**新主张,因宸安公司未参加2134号案件庭审,导致在该案中无法认定**新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新还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宸安公司曾协商赔偿款由宸安公司承担一半,但宸安公司未兑现承诺。因此,**新在微信发布的信息是事实,不构成名誉侵权。**新提交其与宸安公司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2019年1月4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版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宸安公司对2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若**新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责任,应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录音内容系**新与张学武协商如何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张学武明确表示公司出差人员不能单独开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新主张的事实。

四、宸安公司主张的损失

宸安公司要求**新赔偿10万元损失,包含三部分:1.公证费2020元,以公证费发票为依据;2.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为依据;3.损失91980元,宸安公司依据税务部门数据自行制作了营业额增长率统计表一份,宸安公司主张2018年营业额增长率为82.19%,2019年营业额增长率为26.65%,与上一年度相比,营业额增长率下降55.54%,与**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新承担部分损失。**新对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未给宸安公司造成名誉损害,宸安公司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营业额增长率统计表无法证实增长率下降与**新发布涉案信息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业绩的升降与经营管理、市场等多种因素有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案中,**新认可其多次转发宸安公司的信息发布于其朋友圈并附自己的评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是否侵犯宸安公司的名誉权及宸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新是否侵犯宸安公司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新所发布的评论能否被他人知悉。**新原系宸安公司员工,在其微信好友中有原公司同事及客户,这从其评论“兄弟姐妹们,以前的客户们”可以看出,且**新对这一事实明知,故**新所发表言论能为他人知悉,且能为和宸安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他人知悉,**新并在评论中“求转发”,也能看出其希望能为更多人知悉。**新的部分微信好友进行点赞或评论,也可证实确已被人知悉。其次,**新所发布评论是否失实。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无法将宸安公司定性为“无良的厂子”“黑心奸商”,**新应对其发布评论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新和宸安公司关于2134号案件的矛盾,**新可以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以维权。第三,**新的行为是否造成宸安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新发布在朋友圈的评论,势必能被其以前的同事及客户看到,容易引发他人对宸安公司不好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宸安公司的负面认识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新的行为侵害了宸安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宸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宸安公司要求**新在其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新系在其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损害宸安公司名誉,相应地也应在其朋友圈刊登声明向宸安公司道歉。

关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宸安公司要求**新支付公证费20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宸安公司主张的损失91980元的承担问题。**新20**年三月至四月转发宸安公司朋友圈并发表不当言论,对宸安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市场变化复杂,导致营业额下降的因素诸多,宸安公司不能证明导致其上述营业收入损失的原因主要系**新的行为所致。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新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评论的传播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新赔偿宸安公司损失5000元为宜。因此,**新应赔偿宸安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3020元(2020元+6000元+5000元)。

综上,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亦不例外,在各种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需要谨记法律底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于2019年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9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针对***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信息;

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本人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向***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内容,有关费用由**新承担;

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20元;

四、驳回***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