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宦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宸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并未对宸安公司构成侵权。其一、发布信息原因2017年10月27日**新担任宸安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在2018年5月29日7时20分许**新因去现场,驾驶鲁A023Q0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南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城区向阳路与南市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向阳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行人卜漱玉相撞,经交警认定**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多次找宸安公司协商处理与卜漱玉的赔偿事宜,宸安公司只表态等法院判决后,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但是不给**新出具任何书面凭证,**新不信任宸安公司,便在2019年1月7日申请法院追加宸安公司为被告,宸安公司收到(2018)鲁1402民初2134号一案参加开庭通知书后,无故不参加开庭,致使**新所提供的给宸安公司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2019年1月4日的录音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而无法证明**新是因履行职务去看现场,是因履行职务造成卜漱玉损害,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新除交强险外另赔偿卜漱玉39618.97元。事后**新找宸安公司履行当初承诺,但是宸安公司拒之不理,**新气愤不过在朋友圈发布宸安公司所述内容,一审开庭宸安公司也认可给其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2019年1月4日的录音是真实的,也就认可了**新是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因此所发布的内容并非不实信息,未对宸安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并未诋毁宸安公司名誉。其二、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134号一案,宸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新所提供的给宸安公司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2019年1月4日的录音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新是因为履行职务造成第三者受伤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宸安公司对于**新在德州市德城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是放到公平原则,**新作为宸安公司的职工因公发生交通事故,宸安公司该不管不问吗?因此**新在朋友圈所发布的是事实,该朋友圈并没有宸安公司的客户,并未诋毁宸安公司名誉。其三、一审法院认为**新主张权利可以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维权,但是纵观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到现在的结果,如果在**新发生交通事故后,宸安公司能够积极主动的协助**新处理交通事故、在追加宸安公司为被告后能够按照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假设法院判决宸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新也不会对宸安公司有这么大的怨气、如果宸安公司能够兑现对**新的承诺,会有**新发朋友圈维权的事情吗?一个企业这样对待给其打工的职工算是有良心的场子吗?难道事情的发生发展宸安公司就没有责任吗?再说**新不是没考虑过通过起诉进行追偿,考虑到如果起诉后宸安公司再一次不出庭,难免又会造成给宸安公司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在2019年1月4日的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败诉的风险,因此**新发朋友圈维权实属无奈。二、一审判决**新赔偿宸安公司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经济损失5000元和诉讼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该规定适合于人身权益而非本案公司的名誉权,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其二、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作出判决,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按照十万元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得到的代理费6000元,本案判决**新赔偿宸安公司5000元的损失,却让**新承担全额的代理费有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新并未给宸安公司造成损失,且宸安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决由**新赔偿宸安公司5000元损失有失公平,是随意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四、诉讼费由应根据判决**新承担的数额来进行分担,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新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宸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庭应当予以维持。**新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而将此次败诉的原因归纳到因宸安公司未出庭这个理由上,处于该不正当的目的,**新在宸安公司发布的微信朋友圈里多次发布不实言词,诋毁宸安公司的信誉,致使很多员工议论纷纷,也使公司的销售业绩下滑,故,**新的行为侵犯了宸安公司的名誉,也给宸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虽然判决损失的数额远远低于宸安公司的请求数额,但却指出了**新存在的侵权行为,也说明了网络也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也不例外,支持了宸安公司的请求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以,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新于2017年10月27日入职宸安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2018年8月24日,**新向宸安公司申请离职,宸安公司于同年8月27日批准。
二、**新发布微信信息的事实
2019年3月27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明天,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我们不见不散......》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这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了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信何在,万能的朋友圈,兄弟姐妹们,以前的客户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同年4月1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喜报!***安资质荣誉榜又添新成员》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这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万能的朋友圈,兄弟姐妹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评论。同年4月8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宸安分享|上班啦!怎样满血进入工作状态?》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宸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你们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同年4月9日,**新转发宸安公司发布的《【美图】带您了解最真实的宸安消防》的信息至其朋友圈,并附有“宸安无良的厂子,无良的人,弟兄们为你跑业务出交通事故,你们不闻不问,打官司,耍赖皮良心何在,诚意何在。黑心奸商,弟兄们求转发”的评论。期间,有其微信好友在该条朋友圈下点赞、评论。宸安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调取了微信信息,**新认可发布上述信息的事实。
宸安公司主张因**新系公司原职工,与现在职职工相识,**新发布上述信息后,公司职工纷纷询问此事,影响了公司职工的工作情绪;很多公司客户在**新朋友圈看到上述信息,形成了对公司的负面认识,导致公司2019年的营业额增长有下降。**新主张未对宸安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未诋毁宸安公司,其发布上述信息系在进行维权,信息内容属于事实。
三、**新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情况
依据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2134号(以下简称21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8年5月29日7时20分许,**新驾驶鲁A023Q0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南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城区向阳路与南市街路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向阳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行人卜淑玉相撞,致使卜淑玉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新以其系宸安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宸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该案诉讼。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诉讼。2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承担了39618.97元的赔偿责任。
**新主张,因宸安公司未参加2134号案件庭审,导致在该案中无法认定**新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新还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宸安公司曾协商赔偿款由宸安公司承担一半,但宸安公司未兑现承诺。因此,**新在微信发布的信息是事实,不构成名誉侵权。**新提交其与宸安公司股东兼销售总监张学武2019年1月4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版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宸安公司对2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若**新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宸安公司承担责任,应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录音内容系**新与张学武协商如何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张学武明确表示公司出差人员不能单独开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新主张的事实。
四、宸安公司主张的损失
宸安公司要求**新赔偿10万元损失,包含三部分:1.公证费2020元,以公证费发票为依据;2.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为依据;3.损失91980元,宸安公司依据税务部门数据自行制作了营业额增长率统计表一份,宸安公司主张2018年营业额增长率为82.19%,2019年营业额增长率为26.65%,与上一年度相比,营业额增长率下降55.54%,与**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新承担部分损失。**新对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未给宸安公司造成名誉损害,宸安公司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营业额增长率统计表无法证实增长率下降与**新发布涉案信息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业绩的升降与经营管理、市场等多种因素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案中,**新认可其多次转发宸安公司的信息发布于其朋友圈并附自己的评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是否侵犯宸安公司的名誉权及宸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新是否侵犯宸安公司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新所发布的评论能否被他人知悉。**新原系宸安公司员工,在其微信好友中有原公司同事及客户,这从其评论“兄弟姐妹们,以前的客户们”可以看出,且**新对这一事实明知,故**新所发表言论能为他人知悉,且能为和宸安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他人知悉,**新并在评论中“求转发”,也能看出其希望能为更多人知悉。**新的部分微信好友进行点赞或评论,也可证实确已被人知悉。其次,**新所发布评论是否失实。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无法将宸安公司定性为“无良的厂子”“黑心奸商”,**新应对其发布评论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新和宸安公司关于2134号案件的矛盾,**新可以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以维权。第三,**新的行为是否造成宸安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新发布在朋友圈的评论,势必能被其以前的同事及客户看到,容易引发他人对宸安公司不好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宸安公司的负面认识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新的行为侵害了宸安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宸安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宸安公司要求**新在其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新系在其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损害宸安公司名誉,相应地也应在其朋友圈刊登声明向宸安公司道歉。
关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宸安公司要求**新支付公证费20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宸安公司主张的损失91980元的承担问题。**新2019年三月至四月转发宸安公司朋友圈并发表不当言论,对宸安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市场变化复杂,导致营业额下降的因素诸多,宸安公司不能证明导致其上述营业收入损失的原因主要系**新的行为所致。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新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关评论的传播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新赔偿宸安公司损失5000元为宜。因此,**新应赔偿宸安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3020元(2020元+6000元+5000元)。
综上,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亦不例外,在各种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需要谨记法律底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于2019年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9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针对***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信息;二、**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本人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向***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的,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书的内容,有关费用由**新承担;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20元:四、驳回***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新主张其发布的内容并非不实信息,未诋毁宸安公司名誉。经审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宸安公司应承担**新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宸安公司为“无良的厂子”“黑心奸商”,而**新通过评论中“求转发”及部分微信好友进行点赞或评论可以看出,**新主观上存在散播诋毁宸安公司的故意,其散播的内容和行为容易引发他人对宸安公司不好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宸安公司的负面认识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法院认定**新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宸安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经济损失由**新承担亦无不当。
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新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之所以通过微信发布关于宸安公司的不当信息,系因认为对另一交通事故案件中宸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承担不满,对此,本院认为,正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合法途径,而非采取侵害他人名誉权方式,因此,如**新仍对另一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继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振驰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