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

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尧永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罗璋,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海丰县礼扬电影有限公司。
负责人:尧永新。
上诉人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礼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朗公司)、原审被告海丰县礼扬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礼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汕尾礼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汕尾礼扬公司已经付清飞朗公司全部欠款,无须支付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飞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汕尾礼扬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约定付给了飞朗公司全部欠款;飞朗公司没有按照2015年10月14日飞朗公司与海丰礼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20150921C)第6条的约定履行维修和保护服务,致使汕尾礼扬公司没有按时付还设备款。
被上诉人飞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汕尾礼扬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方未履行维修和保护义务,以此抗辩拒绝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海丰礼扬公司述称,同意汕尾礼扬公司的上诉意见。
飞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向飞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欠款补贴利息共计116600元;2.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向飞朗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汕尾礼扬公司、飞朗公司签订《氙灯采购合同》,约定由飞朗公司提供氙灯合计2万元,款到三天内发货等条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明确提供货物价值2400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确定飞朗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8400元(合同注明联系人李丽琼,电话尾数8448)。
2015年10月14日,飞朗公司、海丰礼扬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编号B20150921C,明确由飞朗公司提供货物价值2028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5万元,其余货款152800元于安装后1个月内付50%,余款于开业一个月内付清,如海丰礼扬公司逾期付款,每逾一天按未付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等条款。
2016年1月26日飞朗公司、汕尾礼扬公司签订《影院设备付款协议》,明确包括合同编号B20150921C合同项下款项156800元在内合计欠飞朗公司款项186600元,包括利息5000元,付款日期2016年2月15日,如未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汕尾礼扬公司赔偿协议总额5%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0%等。2016年3月18日尧永新签名以汕尾礼扬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明确欠飞朗公司设备款106600元于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并补贴欠款利息1万元。
2015年5月4日,汕尾礼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丰礼扬公司负责人尧永新转付飞朗公司款项2万元,10月14日转付5万元,2016年3月18日转付8万元,6月12日转付18400元,2017年1月16日转付18400元,9月11日转付20700元,9月30日转付2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付31000元。
另飞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2日的合同(合同注明联系人李丽琼,电话尾数8448),确定由飞朗公司提供价值18400元货物给汕尾礼扬公司,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汕尾礼扬公司公章也没有签名。2.2017年9月11日的合同(合同注明联系人李丽琼,电话尾数8448),确定提供货物价值20700元,同样没有汕尾礼扬公司签章或签名。3.2017年9月11日的邮单,确定由飞朗公司寄送货物2件给李丽琼(电话尾数8448)。4.与尧永新间微信往来,飞朗公司明确转付51000元,尧永新“明天转”后尧永新发送转发2017年9月30日转款2万元凭证,并明确其他这几天给你。飞朗公司“这是做维护前的数据,还有3台等你把尾款结了才能做,一天做一台,不影响你们营业”后发送关于合同未成效通知(内容为由飞朗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发出,明确需提供保修服务,费用51000元,汕尾礼扬公司已付2万元,还需付31000元等),尧永新“我们补交31000元就是啦”“补交就生效了是吗,下周才有钱补交”。
海丰礼扬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负责人尧永新,其股东包括郑小玉和汕尾礼扬公司。汕尾礼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尧永新,股东包括尧永新、黄燕。
一审法院认为,飞朗公司与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分别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飞朗公司交付货物给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的,其应支付相应货款,未予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飞朗公司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主体,基于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分别与飞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为尧永新,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分别与飞朗公司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分别为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对于汕尾礼扬公司将包括海丰礼扬公司所购货物一并与飞朗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是其公司对于海丰礼扬公司应付债务承担的加入,故对于海丰礼扬公司欠付飞朗公司债务依法应由汕尾礼扬公司一并承担。
对于本案的实际欠款,在2016年1月26日,汕尾礼扬公司签章确认欠付飞朗公司款项包括海丰礼扬公司欠款156800元及本公司欠款24800元,及利息5000元,明确欠飞朗公司款项186600元。在2016年3月18日,尧永新支付款项8万元后出具欠条明确欠款106600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6600元,故足以确定汕尾礼扬公司上述欠款24800元已归还,该尚欠款项属于海丰礼扬公司的应付款。在此后尧永新虽支付款项合计108500元,其中包括尧永新确认的维保延续服务费用51000元,余款57500元,对此飞朗公司提供虽没有汕尾礼扬公司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但提供了其向汕尾礼扬公司联系人李丽琼发送货物2件的货运单,故从合同的签约时间2017年9月11日和付款时间及交运时间可以确定该部分货物属于款到货付的情形,故尧永新的其中付款20700元并不属于欠款的归还,余款为36800元。飞朗公司认为该部分付款属于2016年6月12日的采购合同及同标的18400元的另一份没有书面合同项下款项,但该合同并没有汕尾礼扬公司签章签名,飞朗公司也没有提供货物交收证明,不足以确定属于飞朗公司重新供货,飞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欠款应予扣减36800元,余款为69800元(106600元-36800元,未计利息1万元)。飞朗公司另行核查发现2016年6月12日和2017年1月16日存在货物交收的,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飞朗公司支付货款698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前利息为1万元;以本金698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二、驳回飞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飞朗公司负担840元,汕尾礼扬公司、海丰礼扬公司负担20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丰礼扬公司对一审中汕尾礼扬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对于其与飞朗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飞朗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其未支付剩余合同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汕尾礼扬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汕尾礼扬公司与飞朗公司的款项已结清,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中飞朗公司的公章为扫描后的打印件。飞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汕尾礼扬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第一,汕尾礼扬公司在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承诺对于海丰礼扬公司所欠货款及汕尾礼扬公司欠款一并计算,并承诺付款。第二,尧永新作为汕尾礼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海丰礼扬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之后签署的《欠条》上也对剩余货款及利息作出的承诺,金额明确,并签署了汕尾礼扬公司的名称,应视为对其对海丰礼扬公司所欠货款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后,尧永新也多次还款。综上,汕尾礼扬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海丰礼扬公司的剩余欠款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利息计付的表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丰县礼扬电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前利息为1万元;以本金698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三、驳回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广州飞朗电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元,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丰县礼扬电影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汕尾市礼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怡斐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