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040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安徽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码头路中段商业街19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49599328。
法定代表人:郏兆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用30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诉讼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利辛县仁和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2010年3月至2015年间,原告组织瓦工班组为被告开发的仁和家园3、4、5号楼砌墙、粉墙、打混凝土等,此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做了部分点工,如平整场地,垒围墙,盖厕所,搭设钢筋工棚、员工住宿的公寓房、配电房等。202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3046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郏兆安签字的欠条为凭。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杳无音信,迟迟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郏兆安自2016年7月21日起任被告的大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郏兆安的结算,共欠原告304600元。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并未实际发生,应对其驳回起诉。本案案涉楼盘仁和家园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恒丰公司,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因此每次原告在领取工程款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时以及双方对账书写支出清单时都使用了带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纸张。原告在2020年1月7日与被告进行对账时,此时的法定代表人郏兆安因在2016年才担任被告法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之中。因此在账目杂乱并且单据不全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但是明确约定了“如郏兆安手中有与以上不符的收据应从此款扣除。”后被告又与原告进行对账,算清了被告总共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83685元,因案涉楼盘5#楼杂工款并未对账,被告暂未要求原告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本案来说,虽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但是根据后续双方继续对账,发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余支出十数万工程款,那么出具的欠条是因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而出具,因当认定为不真实的欠条,因此应当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身份以及被告法人更换时间;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共计13张、2020年1月7日双方对账计算单1张,证明被告分包建设的工程款一共是136万元,在对账时因为双方单据不全,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时才备注有不符的收据应从此款中扣除约定,并且没有公司盖章;
证据三、***在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收支清单4张,证明原、被告后期对账时,根据原告所述双方经结算,被告不仅没有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尚且还多支付13万余元费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分包安徽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利辛县仁和家园小区工程。***自2010年3月至2015年期间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月7日经***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郏兆安结算,被告尚拖欠***工人工资3046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郏兆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置业有限公司暂欠***工资款叁拾万零肆仟陆佰元正(¥304600元正)。注:此款是袁会计和***所提供的收据和证明,郏兆安没提供任何收据和证明,如郏兆安手中有与以上不符的收据应从此款中扣除,此款包括在建委协调补助***12万元,不包括后期王顺安排5#楼最后干的杂工款。注(春节前把手续办好)。****置业有限公司郏兆安2020.1.7”。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也未提供出与结算收据不符的其他收据。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郏兆安结算确定劳务费用后,****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关于****置业有限公司称,在出具欠条后郏兆安再次与***对账,不仅不欠***的劳务费还多支付给***183685元,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四张收支清单仅为郏兆安本人书写,未经***签字确认,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也未提供与结算收据不符的其他收据,故对****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