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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派邦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476号 原告:广东派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1栋1502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派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邦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劳务费)人民币133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6317.50元),两项暂计133631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43000元。以上两项请求暂计1379317.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告向被告居间介绍提供关于南方医科大学粤港澳大湾区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项目、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食堂项目、广东省看守所整体改造项目第三方检测等工程业务信息并促成被告顺利成功承接上述项目。随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坐实的保证金300万元;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应优先分配上述项目工程任务给原告;若原告不接受施工任务,则被告亦应按照工程中标总金额的5%即133万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实为居间介绍费);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参与工程施工,当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汇款之日起4个月内,均需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劳务费;若一方违约,则须承担另一方维权所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保证金等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任何居间介绍费用给原告。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用,否则属于违约。虽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促付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立此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求。 中科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在2021年8月初向被告居间介绍提供3个工程项目的业务信息并促成被告成功承接该等项目,但是被告早在2021年6月就已投标、中标该等项目,故该等项目不可能由原告促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鉴于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2021年5月22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网站公开发布“南方医科大学粤港澳大湾区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项目、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食堂项目、广东省看守所整体改造项目第三方检测”(“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被告的很多业务都是通过招投标获得,故被告定期会关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信息。被告看到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后,在2021年6月15日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向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递交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随后于2021年6月25日、26日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包括被告在内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及评分,被告是第一中标候选人。完成公示后,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在2021年7月7日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于2021年8月9日与被告签署案涉项目的《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在2021年8月初向被告居间介绍提供3个工程项目的业务信息并促成被告成功承接案涉项目。但如前所述,被告早在2021年6月就已投标、中标案涉项目,故案涉项目不可能由原告促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劳务费)。鉴于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 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中标总金额(实际为263.075万元)为基数计算劳务费,且未约定劳务费相关的违约利息,原告以项目总金额(2660万元)为基数计算劳务费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原告的劳务费应按照被告的中标总金额的5%计算。原告诉求的居间介绍费(劳务费)金额133万元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提及的6个项目总金额2660万元的5%计算,但案涉项目的实际中标总金额仅为263.075万元,原告按照以2660万元为基数计算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劳务费相关的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中科公司(甲方)与派邦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和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就承接项目工程检测的业务开展合作。第一条合作具体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业务的信息,并提供信息坐实的保证金共计300万元支付予甲方,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条合作项目,项目名称为:南方医科大学粤港澳大湾区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项目、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食堂项目、广东省看守所整体改造项目第三方检测、省残疾人康复基地项目二期工程第三方检测、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第三方检测服务、肾脏医院第三方检测项目,项目总金额为2660万元。第三条双方合作分工,如果乙方同意参与工程施工,则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分配工程任务予乙方,双方另行签署合同约定劳务费。如乙方不接受施工任务,则甲方按照工程中标总金额2660万元的5%即133万元支付予乙方作为劳务费。无论乙方是否同意参与工程施工,当甲方收到乙方汇款之日起的4个月内,完成对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和全部劳务费的结算。第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归还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则需另外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派邦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中科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备注载明:劳务保证金。中科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派邦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备注载明:退劳务保证金。 派邦公司称,其在2021年共计向中科公司居间介绍了六个第三方检测项目,并协助中科公司进行沟通、联系,通过派邦公司的努力使得中科公司获得案涉六个项目的中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对居间内容进行确认,中科公司应按照工程中标总金额(2660万元)的5%即133万元向派邦公司支付劳务费,该133万元实际上就是派邦公司为中科公司成功介绍六个项目的居间费用。 派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六个项目为:2021年4月23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南方医科大学校本部消防整改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168.25万元;2021年4月23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广东省中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191.03万元;2021年8月9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南方医科大学粤港澳大湾区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中心项目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102万元;2021年8月9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广东省轻工业技师学院食堂项目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79万元;2021年8月9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省看守所整体改造项目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128.5万元;2021年10月18日,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与中科公司签订《省残疾人康复基地项目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招标合同价格为391.5万元。 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本身无法证明中科公司是通过派邦公司的中介服务才承揽了上述项目。中科公司确实签订了上述六份合同,但是上述合同是中科公司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得知招投标信息且通过自身努力中标而来,并非由派邦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促成。另外,派邦公司提交的六份检测合同项目,只有四个项目是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涉及的项目,另外两个即《南方医科大学校本部消防整改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广东省中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第三方检测服务合同》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本庭当庭询问派邦公司,具体提供了什么中介服务,涉及的服务内容、项目等具体情况、有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约证据、平时如何与中科公司沟通、联系、如何发送履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形式)、主张的案件事实有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派邦公司称,主要是向中科公司推荐案涉项目的信息,然后派邦公司通过努力,促成了中科公司中标涉案六个项目,但是书面的证据材料没有保留,故无法向法院提交。中科公司与派邦公司在此之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中科公司确认派邦公司在这中间所付出的努力,才愿意支付133万元中介服务费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共计六个,我方提交的资料涉及四个项目,双方协商将合同约定的“肾脏医院第三方检测项目”替换成了“南方医科大学校本部消防整改”项目,“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替换成了“广东省中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项目。但对于替换项目没有书面资料向法院提交。 本庭当庭询问中科公司,为什么与派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事宜?中科公司称,其是国有企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是在2021年8月16日,当时正值管理层更换。中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2021年8月初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法继续履职,新到任的领导不了解公司具体情况,同时负责具体处理《项目合作协议》的员工是当时总经理助理**,没有向领导如实反映《项目合作协议》招投标的进展情况,导致新到任的领导批准签署了这份协议。后来发现是中科公司通过公开信息得知招投标信息且通过自身努力中标而来,并非由派邦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促成,**也因此被中科公司开除,现在双方也正在进行劳动仲裁。 另查明,派邦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作为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实际支付了40000元;派邦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其提供了信用担保,诉讼担保服务费实际支出2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派邦公司称与中科公司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派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中科公司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但是派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中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中介合同关系。 其次,从派邦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证据上看。派邦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确有开展相应的工作,向中科公司居间介绍了六个第三方检测项目,并协助中科公司进行沟通、联系,通过派邦公司的努力使得中科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中标。但是中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派邦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推介义务,且促成了推介目标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派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中科公司提供过任何的信息或报告、案涉项目的资料或者提供任何中介服务,亦无法说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提供。派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推介义务,也未体现其智力和劳力成果,亦看不出来派邦公司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且该行为与推介目标的达成存在什么因果关系。 再次,本案中涉案项目及金额均有变化。1.关于涉案项目有变化。派邦公司称,双方协商将“肾脏医院第三方检测项目”替换成了“南方医科大学校本部消防整改”项目,“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替换成了“广东省中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项目,但是对于替换项目没有书面资料向本院提交。双方需要替换的项目在2021年4月23日已经中标明确,而在此之后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却未将替换项目体现在合同中,与常理不符。2.关于涉案金额有变化。派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六个项目涉及总金额为1060.28万元,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金额为2660万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差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及金额均有变化,属于承诺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当重新协商。派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新的协商,且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显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派邦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中介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权要求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中介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派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东派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