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907号
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17路自编五栋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694756G。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分别系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建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代理人**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90.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888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收到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埔***)送达的穗埔劳人仲案﹝2022﹞49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95号仲裁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黄埔***未经周全分析,就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或不利后果为由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的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2017年11月,原告开始承租广州潮荣汽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荣公司)的房屋。2019年5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安全员。同月,因原告的母公司拟收购潮荣公司的股权,故原告委派包含被告在内的三人工作组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前往潮荣公司开展前期调查工作,后续股权收购工作亦由他们全程跟进、负责。2020年,原告所租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在未经周全论证的情况下,三人工作组误导并在其主导和执行下贸然起诉潮荣公司,且其在潮荣公司领取薪酬、报销费用的证据系原告在该诉讼中败诉的重要证据之一。上述诉讼客观上导致了:(1)原告在诉讼期间未能及时主张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败诉后只能委托潮荣公司代为办理、领取拆迁补偿款;(2)原告与潮荣公司协商、分配拆迁补偿款时失去优势地位,只能分配到远低于剩余租期租金和押金的金额;(3)潮荣公司取得拆迁款后人去楼空,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3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在尽职调查期间从潮荣公司以“工资及报销费用”的名义收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属于营私舞弊,最终导致原告遭受股权收购失败、错失拆迁补偿、损失剩余租期租金及押金等重大损失。同时,被告构成双重用工,对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还违反了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协议》及国企管理制度等,原告有***严肃惩处。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征询工会意见,故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3.仲裁裁决书计算的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工资金额有误。被告在该时间段休带薪年假5天,在11月24日**1天,12月全月仅上班1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2021年11月可扣发被告的基本工资的5%(172.5元)、全勤补贴150元及交通补贴100元,在2021年12月可扣发全勤补贴150元及当月全部交通补贴400元。又因被告存在重度过失行为,原告有权扣发被告11月和12月的绩效奖金各1000元。此外,原告已于2021年12月8日支付被告11月和12月的部分工资,分别为3480元和302.31元。鉴于以上,参照被告在2021年10月的工资标准(1303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11月份应发工资为8127.5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753.32元,合计为8880.82元。4.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文件均已经过民主讨论及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适用;5.被告声称的大规模裁员实际上系因原告管理层于2021年8月发生重大变动,新任管理人员到任后,发现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大量问题,为履行好管理责任,故对个人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冗员通过友好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非被告所谓的大规模裁员。被告因其能力及公平性问题,经评估不宜继续留用,故于2021年11月初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上述营私舞弊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遂在依法履行工会程序后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被告在***审中自认了其作为原告代表之一进驻潮荣公司开展工作、工作结束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形式的工作成果及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从潮荣公司处以“工资”及“报销费用”的名义收取了钱财。以上被告自认的不利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95号仲裁书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工作刻苦,但当原告领导层发生变动后即对基层员工进行大规模裁员,甚至为了达到裁员目的不惜冤枉员工。鉴于原告为裁员而不择手段,被告按照原告综合部的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21年11月8日完成协商,按综合部说法可以获得33831.75元的赔偿,同时也办好了全部离职手续。但在离职1天后综合部人员通知被告说原告的董事长只同意按合同签署的金额赔偿,而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求助。202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不实,被告曾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委派至潮荣公司出差工作,任务是为国检集团计划收购潮荣公司股权事宜作前期调研工作,在潮荣公司出差期间的补助、交通费等开支统一由潮荣公司自行按费用报销或非入职临时性工资账务处理,原告不再对此期间费用额外报销。此事有集团董事长在文件上签字,原告董事长执行。但原告新任管理层不认可前领导的决定,以被告在潮荣公司报销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于任何赔偿。被告在潮荣公司期间领取的补助、汽油费等开支不是工资报酬,被告也没在潮荣公司领取工资,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239.56元,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应为73437.36元。2.被告在2021年11月是全勤的,并没有请假、**,工资应为12878元,原告尚有9398元的差额未支付;被告在12月1日和2日的工资为845.09元,原告尚未支付。3.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均在工地现场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费126377元。4.从原告补偿的诉状可知其认为被告只有高中学历,没资格担任国企的分公司负责人,并认为被告工资高,对其他员工不合理,这便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初衷,当初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是原告不想支付补偿金,才主张被告营私舞弊、双重用工等借口,实际上是原告要裁减原来的大部分员工且希望不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另外,原告所谓的自认关键事实不正确,被告从未确认过在潮荣公司领取工资和报销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9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安全员,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3450元/月。双方约定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结构为岗薪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全勤补贴+中餐补贴+交通补助+特别津贴+绩效工资+其他。原告现已支付原告2021年11月的工资3480元和12月的工资302.31元。
2019年5月,经原告母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委派**、***及被告三人前往潮荣公司开展股权收购前期工作,被告系原告的安全员及**的司机。该工作于同年8月份完成。
2020年7月3日,原告因与潮荣公司、第三人广州九佛经济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为(2020)粤0112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1.记账凭证,内容为**报销加油费、停车费、路桥费,证明人处有**的签名,经手人为***;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潮荣汽检公司向***支付6月工资5000元;……。”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全体员工考勤的通知》,通知自2021年11月22日起恢复全体员工考勤打卡。
被告2021年11月24日在原告的考勤系统上无考勤记录,2021年11月25日、26日、29日、30日和12月1日休带薪年假。被告为证明其11月24日未**,提交一份自己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乘坐交通工具交易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到了工地项目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2月2日。
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又在其他单位领取报销费用及领取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按公司规定于2021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黄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正常在职工资14163元;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90.5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加班费126377元。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其工资结构中每个栏目的数额均为固定数额,其中,岗薪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30元、全勤补贴150元、中餐补贴350元、交通补助400元、特别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他7300元,原告则主张处岗薪工资为固定数额2800元外其余栏目均不固定。黄埔***于次年2月25日作出495号仲裁书,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792.81元;2.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90.5元;3.驳回被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三张潮荣公司的单据,一张银行电子回单,其中两张单据为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为汽油费、停车费、路桥费,报销金额分别为4451元和4169元,证明人均为**,经手人均为被告;另有一张单据载有“***、***8月工资”,金额为13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为潮荣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000元,备注为6月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潮荣公司已标注前述项目为办公费用报销,并非被告个人收入,因原告指派三人工作组进驻潮荣公司时已约定相关费用由潮荣公司承担。后又**潮荣公司将相关补助支付给调查小组时,误写成工资,实际上是代替原告支付款项,而且这些费用都是用于调查小组。
被告提交一份其与原告原董事长***的微信聊天截图,其在微信中向***发送信息:“***同志:……对于你在潮荣出差期间的补助、交通工具的租用、汽油费及路费等项开支,统一由潮荣公司自行按费用报销或非入职临时性工资账务处理,中科华大公司不再对此期间费用额外报销。此事已由集团董事长***在文件上签字,并由他与潮荣公司作过沟通无疑,特此证明。”***回复:“情况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并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的证人证言,上载明:“……。在我离职几个月后,***于2021年12月1日上午突然联系我,并通过微信向我发了一段关于之前公司委派他到广州潮荣汽检发展有限公司出差的说明,说是用来证明是公司派他去潮荣工作的,让我帮忙确认一下。因本人已离职,涉及公司的事情没有细看,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随手回复了,但实际上我并不清楚他在潮荣公司报销的事情,也未核实过。……。对于他在潮荣公司那里报销费用、领取工资的事情,我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
被告为证明自身加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出具的《证明》和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其中《证明》载明:“兹有基建办安全员***同志,在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广州)基地第一标段建设期间,周六、日及节假日都在工地现场加班,负责基地人员安全问题,目前第一标段建设在2021年6月14日已封顶安全完成,无人员伤亡事故。”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勤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二、月累计**1天,扣发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的5%;……。”
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以下简称员工奖惩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重度过失,本公司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的工作认为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本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十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如私刻公章、伪造文件、模仿他人签字等),牟取私利,累计数额达五千元以上的。……。”第十条规定:“员工被确认有过失行为的,可视情况扣减绩效奖金。”
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法规定:“补贴津贴主要包括:(1)全勤补助:全月正常出勤(含应计入正常出勤的公假)发放全勤补助150元。……1)、**一天扣除当月全勤补助;……。(2)中餐补助:全月正常出勤(含应计入正常出勤的公假)发放中餐津贴350元。……中餐补助每月按照“16元×出勤总天数”发放。(4)交通补助:全月正常出勤(含应计入正常出勤的公假)发放交通补助400元。……旷课或请假,交通补助按照每天20元扣发。”
原告提交一份人员培训签名表,拟证明在被告入职时有将各项规章制度(合称员工手册)告知被告,被告则质证称主要是生产方面的培训,没有涉及规章制度,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另提交一份被告签署的《员工入职承诺书》,被告在该材料上承诺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其已学习和明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薪酬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关于全体员工考勤的通知》、员工奖惩规定、人员培训签名表、《股权收购前期工作保密协议》、《授权书》、费用保险单、银行回单、22-777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工资付款凭证、年假申请系统截图、考勤打卡系统截图、495号仲裁书、《员工入职承诺书》、微信截图、《证明》、加班明细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数额,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薪酬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及员工奖惩规定均实施于被告入职之前,而被告在入职后已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表示清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应视为前述规章制度文件已送达被告,前述规章制度文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可以作为原告用工管理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潮荣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期间收受潮荣公司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属营私舞弊,且被告构成双重用工的情况,对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为,首先,虽被告不承认其从潮荣公司收取过工资并称在潮荣公司工作期间的费用依原告的安排由潮荣公司报销,但除原告原董事长***在微信中所作**外,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告提交的单据和银行回单中均明确注明潮荣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系“工资”,现***在《公证书》中已明确其不清楚被告在潮荣公司报销费用、领取工资的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潮荣公司工作期间收取过其支付的利益应更接近事实真相;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营私舞弊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三人工作组中的职责为安全员和司机,工作内容并非团队核心工作,从其职权、职责、工作内容及团队分工来看,原告述称其能够影响公司决策并最终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双重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不听潮荣公司指挥、不由潮荣公司管理,仅凭潮荣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员工的身份被委派至潮荣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前期工作,应当恪守己任、勤勉尽责,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了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冲突的潮荣公司给予的利益,其行为已符合员工奖惩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度过失。原告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欠付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阶段便主张其工资构成各项目分别为岗薪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30元、全勤补贴150元、中餐补贴350元、交通补助400元、特别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他7300元,但直至本案原告仍未就上述工龄补贴、特别津贴和其他的数额进行说明和举证,且原告在诉状中亦主张参照被告2021年10月份的工资标准13030元(上述项目总和亦为13030元)计算欠付工资,故本院在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基础上计算欠付工资。
被告在2021年11月24日未考勤,应视为**,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和乘坐交通工具交易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已正常上班,故依照薪酬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被告11月工资应当扣除全勤补助150元、交通补助20元,另外,中餐补助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应对计入正常出勤,不应当扣减其交通补助。原告主张扣减被告2021年11月和12月的绩效工资1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5月至8月,而原告据此扣减被告2021年11月至12月的绩效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员工奖惩规定扣减其基本工资的5%即1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情况应当少发或不发**期间的工资,而非额外扣减工资,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故原告11月欠付工资金额为8947.72元[(2800元+30元+1000元+1000元+7300元)÷21.75天×21天+(16元×21天)+(400元-20元)-3480元]。因被告12月份仅在原告处工作两天,故原告无需支付全勤补贴、交通补助。故原告12月欠付工资金额为845.09元[(2800元+30元+1000元+1000元+7300元)÷21.75天×2天+(16元×2天)-302.31元]。综上所述,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9792.81元(8947.72元+845.09元)。
关于被告的加班费。本院认为,首先,仅凭**出具的证明及其自身所制作的表格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在职期间曾就加班费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最后,495号仲裁书驳回了被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但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服从仲裁结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90.5元;
二、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792.81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已缴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