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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691号 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新桥村段**之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嘉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技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3153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15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4668元。标的合计约13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签订《吊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运输等服务,之后又根据被告的需要继续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吊装运输等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签订现场签证单给原告,被告支付完当期合同款项后,相关的现场签证单退还给被告。期间原告还销售砼块给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等工作。自2016年起至2019年7月,原告为被告吊装运输服务、砼块、劳务等工作合计总费用为3469694.7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301862.75元(含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47500元,原告已经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合同款2154362.7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315332元,并且最后一项吊装运输工作原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完工,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付。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并派人员到被告处催收,被告都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并已经造成原告不必要的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都未能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一、中科公司与技嘉公司之间存在多份承揽合同,技嘉公司起诉前各份合同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中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自2016年7月起,中科公司因公司业务项目不同需求,陆续与技嘉公司签订《吊装运输合同》共29份,技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中科公司开展的特定项目提供吊装运输等服务。各项目工程结束后,由技嘉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结算单申请结算,经中科公司与技嘉公司共同核实工程量后,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中科公司并未故意拖延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对于经双方核对无误的结算金额,中科公司将予以认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技嘉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先向中科公司提出结算申请,配合中科公司核对结算金额,后中科公司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中科公司迟延付款是由于技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结算义务,中科公司并无过错,技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吊装运输合同》第六款“付款方式”载明:“在甲方每次收取委托方检测费后3天内,乙方根据甲方的结算流程办理结算申请,双方核对结算金额无误后,由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技嘉公司需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办理结算申请,向中科公司提交《检测项目现场签证单》核实工程量,待双方核对结算金额无误后,中科公司方向技嘉公司付清合同款项。但本案中,由于技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中科公司核对结算金额,导致中科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技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科公司的迟延付款并非出于中科公司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技嘉公司有意拖延结算导致,因此,该迟延付款的不利后果应由技嘉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合同项目工程结束后,技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申请结算,但由于技嘉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交的资料存在错误,中科公司依技嘉公司要求同意其更正资料后重新结算。至2021年3月1日,技嘉公司仍未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工作,中科公司结算部员工钟**通过微信多次邀约技嘉公司员工***(负责结算工作)于2021年4月1日上午10点到中科公司处进行结算前对数,***以时间不方便为由将结算日子改为2021年4月7日,变更日期后***亦未依约前往中科公司处处理结算事宜。截止目前,技嘉公司仍未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对账,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未经双方核对结算金额的前提下,中科公司有权拒绝向技嘉公司支付技嘉公司单方核算的合同款项。技嘉公司声称其多次电话、发函、并派人员到中科公司处催收、中科公司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等,完全背离事实基础,其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此之外,技嘉公司单方面不配合中科公司进行结算核对已构成违约,其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向中科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科公司有理由怀疑技嘉公司具有故意拖延结算核对进而向中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不正当目的。三、本案涉及的29份《吊装运输合同》中,中科公司已向技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合计为2156362.75元,而非技嘉公司统计的2154362.75元。中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和2021年1月12日向技嘉公司实际支付“南沙区莲溪村项目基础检测-岩基载荷,抗压静载”款项为122000元,非技嘉公司主张的120000元。关于“南沙区莲溪村项目基础检测-岩基载荷、抗压静载”项目,中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和2021年1月12日,分两次向技嘉公司各支付60000元和62000元,与技嘉公司提供的《单位账户对账单》(证据141、142页)相互印证。而技嘉公司统计的《来往账已付款统计表》统计为120000元,该笔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如技嘉公司将此笔相差2000元的金额计入未结算的合同款项内,则应予以扣除。四、技嘉公司提交的《来往账未付款统计表》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存在多处不实,且属于技嘉公司单方制作,未与中科公司进行结算对账,中科公司不予认可。经中科公司核对,已发现的存在错误的项目有以下几个:1、信达金茂广场项目,该项目静载劳务由技嘉公司及案外人两家公司合作完成,技嘉公司完成2根抗压静载,另外5根抗压静载共2200吨由案外人梓匠公司完成,合计55000元,工程款已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完毕;2、南沙珠江湾F地块北区检测项目(AH20160067),该项目实际工程款为25602.75元,且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完毕,技嘉公司属于重复结算;3、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研发外网和新研发设计大楼门卫室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冲压焊装车间及准备工事、涂装车间、总装树脂车间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冷冻机房项目、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中新知识城院区项目,技嘉公司在此前结算对账时未向中科公司提供结算申请单,中科公司对此三个项目的工作量并不清楚。综上,中科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是由于技嘉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中科公司进行支付前的结算核对,违约方为技嘉公司;技嘉公司单方提供的未支付合同款项,由于未经双方核对,中科公司不予承认并有权拒绝支付;由于技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逾期付款的责任应由技嘉公司自行承担,技嘉公司无权要求中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维护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技嘉公司与中科公司共签订了28份《吊装运输合同》及1份《工程检测合同协议书》,《吊装运输合同》约定由技嘉公司为中科公司的各项目提供静载试验试块及设备的吊装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了吊装运输费单价和总承包费用,实际施工工程量按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总价按现场签证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在中科公司每次收取委托方检测费后3天内,技嘉公司根据中科公司的结算流程办理结算申请,双方核对结算金额无误后,由技嘉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中科公司原因,检测完工后一年内未收到检测费的,中科公司应在现场检测完成后13个月内与技嘉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吊装运输费用。 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已经付款2156362.75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的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南沙金茂湾东二地块自编F1、G4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金额为111412元;2.南沙金茂湾东二地块自编F1、G4栋静载试验项目,金额为180040元;3.普福南沙新垦物流园项目,金额为242800元;4.信达金茂广场项目,金额为159250元;5.南沙星苑项目,金额为144000元;6.雅苑五期(YTD-09)地块项)地块项目70200元;7.宏信设备华南总部项目,金额为304000元;8.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研发外网和新研发设计大楼门卫室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金额为12000元;9.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冲压焊装车间及准备工事、涂装车间、总装树脂车间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冷冻机房项目,金额为3200元;10.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中新知识城院区项目,金额60800元。以上共计1287702元。原告曾主张被告欠付南沙珠江湾F地块北区检测项目金额27630元,**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被告称南沙区莲溪村项目实际付款为122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案涉欠款中予以扣减。 综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其存在异议的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普福南沙新垦物流园项目,被告先是称原告申请结算工程量为20根,其核实为19根,认可单价,工程款应为230840元,后又称没有找到业主合同,对项目持疑;2.信达金茂广场项目,被告称该项目由技嘉公司及案外人两家公司合作完成,技嘉公司完成2根抗压静载,另外5根抗压静载共2200吨由案外人梓匠公司完成,合计55000元,工程款已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完毕;3.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研发外网和新研发设计大楼门卫室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建设项目-冲压焊装车间及准备工事、涂装车间、总装树脂车间施工总承包(第2标段)-冷冻机房项目,中山大学肿瘤防治中心中新知识城院区项目,技嘉公司未向中科公司提供结算申请单,中科公司对此三个项目的工作量并不清楚。 经查,被告提出异议的上述五个项目,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检测项目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明确记载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工程价款,落款处有***、***、***等人作为检测员、项目负责人、检测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确认上述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对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需在庭审后核实,本院限其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并未回复本院。 原告陈述,案涉项目均已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由于时间久远,并未保留相应的结算申请单;最后一个宏信设备华南总部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在现场检测完成后13个月内付款,故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最后一个宏信设备华南总部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装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被告欠付款项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提供了《检测项目现场签证单》予以证实,签证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且经本院初步审查,这些签名与被告已经付款的其他工程项目签证单上签名一致,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限期内并未书面申请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费用12857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五个项目,本院分别回应如下:其一,原告已经提供了签证单予以证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单方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否认原告在普福南沙新垦物流园项目提供的工程量;其二,对于信达金茂广场项目,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且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被告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其是否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倘若被告所述为真,其也应另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三,提交结算申请单仅为付款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其付款义务,且原告表示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单,只是因为时间久远,并未保存相关单据,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原告是否提交结算申请单已无法查清,但是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来看,中科公司也应在现场检测完成后13个月内与技嘉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吊装运输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自最后一个项目现场检测完成日2019年9月11日后13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285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5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6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896元。(原告广州技嘉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同意由被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2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