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华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驳回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的“全部”二字,改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中科华大公司与广州市梓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匠公司)签订了《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科华大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基桩静载检测设备安装及运输、高应变吊装运输、基桩钻芯取样检测配合、劳务工人派遣等工程业务工作,依法发包给梓匠公司承包。2017年12月,匠梓公司未经中科华大公司同意,单方违反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私下将中科华大公司赋予的分包项目转给***个人承包,并安排***挪用了中科华大公司提供的检测设备作使用。2019年7月,中科华大公司发现上述违法转分包的问题后,即着手追索相关设备。为此,中科华大公司与***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确认了***应返还的设备细目,而***亦对所占有属于中科华大公司的相关设备设施之事实签字确认仍然在其手中掌控。因此,中科华大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立即返还上述设备的主张,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权利有理有据。更重要的是,中科华大公司隶属中国建材集团(央企)序列,相关设备属于国有资产性质,但一审完全忽视物权法对国有资产之物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国有资产实施扣押、留置”的规定,在判决书中对中科华大公司要求返还资产的第一条诉求“全部驳回”,导致涉案资产完全归于***所有,其后果十分严重,数以百万元计算的资产势必就此判决而失控。中科华大公司认为,对于一审用法不当所作出的判决,应由二审予以驳回并纠正,否则,相关国有资产将因为一审的错误判决而流失,所涉全部责任将由一审法庭承担。事实上,中科华大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返还相关设备是完全合法有理的。但一审判决对诉讼标的物的属性于不顾,无视相关设备被***占有的事实,且***事实上已对非法占有中科华大公司的设备画押承认并毫不争辩,一审的判决直接帮助***可以继续扣押留置中科华大公司的国有资产,从法律上帮助了***继续侵权。可见,一审判决存在从常识上粗暴地审理处置诉讼标的物之法律关系的嫌疑,造成中科华大公司的经济(国有资产)损失。综上,由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中科华大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因此,中科华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支持中科华大公司要求***立即返还己被***所画押确认受其扣押留置的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以保国有资产的归属性和完整性不被侵犯。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科华大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设备建立是劳务承包关系,并非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判决驳回中科华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与中科华大公司谈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后,其挂靠的梓匠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签订了《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与梓匠公司签订《劳务资质挂靠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故***是挂靠梓匠公司承接了劳务工程,为中科华大公司提供运输和劳务,涉案劳务设备即《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没有使用该设备,只是将合同约定设备运输至工地然后安装好,后续检测由中科华大公司负责,检测完毕后由***再运回仓库存放。***在中科华大公司要检测的工地附近承租场地存放设备,是为了方便安装和运输,双方签订了《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是对设备租用场地的确认,而不是租用设备的确认,该确认表中明确约定设备存放所产生的场地租金、违约金以及租用完毕退回中科华大公司指定场地而产生的运输费均由中科华大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本案设备建立是劳务承包关系,并非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是租赁关系,但中科华大公司坚持为租赁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中科华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中科华大公司违约在先,中科华大公司拖欠***场地租金1315900元、违约金39477元、押金140800元及劳务承包款1112390.6元,中科华大公司已搬走了部分设备,中科华大公司向***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愿意归还剩余设备给中科华大公司。中科华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其上诉请求所列钢梁、千斤顶、高应变重锤、试块等劳务设备给***,***为此另外租赁场地存放工程劳务设备支付他人场地租金1315900元、违约金39477元及押金140800元,根据《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约定该费用由中科华大公司承担,且中科华大公司拖欠***项目劳务承包款1112390.6元,依据《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第6.8条约定:“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或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现中科华大公司在没有通知***情况下把部分设备搬走,中科华大公司违约在先,中科华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后,***愿意归还剩余设备给中科华大公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科华大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钢梁(12m主梁4条、12m次梁14条、12m*4m船筏式底座4个、6m主梁3条、4m主梁2条、600吨抗拉梁1条、6m基准梁2条),千斤顶(规格500吨的千斤顶4个、规格630吨的千斤顶1个),高应变重锤(8吨锤及锤架1套、5吨锤及锤架2套),试块(2m*2m*1m规格新的试块400块,2m*2m*1m旧的试块150块);2.判令***支付劳务设备的租赁费(租赁费以5000元/日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交还之日止,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设备租赁费3855000元);3.判令***支付中科华大公司为请律师介入解决相关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10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中科华大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钢梁:12m主梁4条(其中2条汕尾,2条南沙),12m次梁14条(其中4条汕尾,8条花都仓库,2条南沙),12m*4m船筏式底座4条(南沙),6m主梁3条(其中1条南***医院,2条花都仓库),4m主梁2根(仓库),600吨抗拉梁1根(仓库),6m基准梁2条(仓库);500吨千斤顶4个(汕尾);630吨千斤顶1个(中山);高应变重锤:8吨锤及锤架1套(番禺仓库),5吨锤及锤架2套(其中1套中山,1套番禺仓库);2m*2m*1m共400块(新),2m*2m*1m共150块(旧),共2750吨(其中1000吨花都仓库,400吨白云区北部水厂,400-500吨惠州仓库,120吨广汽丰田厂区内,600吨南***医院,500吨中山非中科业务)。该确认表下方备注:“上述清单所列的设备均存放在***租用的场地内,租用期间***负责设备的安全,设备存放所产生的场地租金、违约金,以及租用完毕退回到中科华大指定场地而产生的运输费均全部由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中科华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该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在该确认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
2019年9月16日,中科华大公司以***向其司租用涉讼建筑劳务设备后不肯归还且未向其司支付租赁费用为由提诉至一审法院,引致本案纠纷。
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科华大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涉讼劳务设备。
诉讼中,***确认《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中所载明的建筑劳务设备仍存放在其租用的多个场地内,尚未返还给中科华大公司。
但中科华大公司和***对双方之间就涉讼建筑劳务设备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中科华大公司主张其司与***就《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中所列的劳务设备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司因内部领导换届及管理混乱的原因,所以之前没有与***就涉讼劳务设备书写清单,后经多次交涉,***才同意清点劳务设备并签署该确认表,其司为了争取***确认设备清单以减少损失,所以被迫接受了***要求的在该表中增加关于劳务设备存放所发生的场地租金等费用由其司承担的备注,但其**一步明确设备是租赁的而非免费提供给***使用的,正如该确认表的名称所示一致,为设备租用。
***对中科华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其与中科华大公司就涉讼劳务设备建立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方与中科华大公司谈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后,其方挂靠了梓匠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签订了《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其方与梓匠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故其方是挂靠梓匠公司承接了该劳务工程,为中科华大公司提供运输和劳务,涉讼劳务设备即《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其方没有使用该设备,只是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至工地然后安装好,后续检测由中科华大公司负责,检测完毕后由其方再运回仓库存放,其在中科华大公司要检测的工地附近承租场地存放设备,是为了方便安装和运输,双方签订《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是指对设备租用场地的确认,而不是租用设备的确认,该确认表中明确约定设备存放所产生的场地租金、违约金以及租用完毕退回到中科华大公司指定场地而产生的运输费均由中科华大公司负担。***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上述主张:1.梓匠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平板载荷试验、钻芯、高应变、静载等检测及劳务用工分保服务项目;工程地点具体以中科华大公司的指示为准;分包劳务内容为基桩静载检测设备安装及运输、高应变吊装运输、基桩钻芯取样检测配合及劳务工人派遣等服务;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梓匠公司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中科华大公司提供或租赁给梓匠公司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检测项目劳务承包单价已包括人工费、食宿费、设备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不可预见费等所有费用;等等。2.梓匠公司和***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务资质挂靠合同》、梓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与***等多人分别签订的六份《租地合同书》、***等六人分别签名的收据。
中科华大公司对《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亦确认该合同分包劳务内容约定的设备即涉讼劳务设备,但认为其司与梓匠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梓匠公司应提供检测服务,其司有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指导,涉讼劳务设备只是检测的工具,本应由梓匠公司提供,但因梓匠公司没有设备所以其司提供了设备,其司和梓匠公司约定的劳务费已经包括了梓匠公司应提供的设备的费用,所以其司不应免费提供劳务设备;其司是在***向其司租赁设备时才知道***和梓匠公司的挂靠关系,故其司是将涉讼劳务设备出租给***,由***运输并安装,双方是租赁关系。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科华大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其与***就涉讼劳务设备为租赁关系,并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中科华大公司与***就《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中所载明的劳务设备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焦点问题。纵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首先,中科华大公司提交了《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拟证明双方的设备租赁关系,***则主张该确认表是对设备租用场地的确认,从该确认表的内容来看,该确认表除了名称处存在“租用”字眼外,该表格中“借用情况”一栏中的“租用人”出现“租用”字眼,以及备注中“上述清单所列的设备均存放在***租用的场地内,租用期间***负责设备的安全,设备存放所产生的场地租金、违约金,以及租用完毕退回到中科华大指定场地而产生的运输费均全部由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亦出现了多次租用字眼,而对以上内容的语义分析,无法直接印证中科华大公司主张的该确认表是对***向其司租用劳务设备的确认,从“备注”的内容来看,与***主张的该确认表是对租用场地的权利义务的确认的意见更为贴合。其次,中科华大公司确认涉讼劳务设备即梓匠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签订的《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劳务内容”所约定的设备,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为“基桩静载检测设备安装及运输、高应变吊装运输、基桩钻芯取样检测配合及劳务工人派遣等服务”,即主要为设备安装、运输以及检测配合等,中科华大公司主张梓匠公司或***自行负责检测以及提供涉讼劳务设备,与该合同约定不相符。中科华大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包含梓匠公司应提供涉讼劳务设备的内容,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再次,中科华大公司除前述《中科华大地基基础检测部大型设备租用确认表》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司与***之间就涉讼劳务设备达成租赁的合意,而且若如中科华大公司所述为租赁关系,***接收涉讼劳务设备达两年之久,在此之前至双方签订确认表时止未就设备的租赁签订相关协议,亦未对租金进行约定,也没有相关租金的给付或催收,亦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中科华大公司主张与***就涉讼劳务设备建立租赁关系,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科华大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以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中科华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华大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科华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设备是否成立。对此,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科华大公司坚持以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中科华大公司上诉认可涉案设备是其为履行《检测/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而交付给梓匠公司并由***占有,与其一审中主张与***就涉案设备建立租赁关系,已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设备返还亦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主体。***是否属于无权占有,亦应在审查各方劳务分包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据此,中科华大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返还设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科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