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冻仓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0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只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冻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科华大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等资质。2012年7月9日,**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中科华大公司为**公司位于广州**南**冻仓储物流中心的工程进行预应力管桩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工作;预计检测工作量为Ф500、Ф600管桩合计12根,每根桩的最大试验荷载为2500千牛、3200千牛;检测费单价为每10千牛51元,若以管桩12根桩(Ф500管桩4根、Ф600管桩8根)及其最大试验荷载的双倍计,预计检测费为363120元,实际检测费用按双方认可的工作量结算;进场检测日期初定为2012年7月12日,如因外部因素影响、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的顺延进场日期;现场试验检测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需包含以下内容:绘制Q-s曲线及s-lgt曲线、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值、判断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公司需于中科华大公司交付正式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实际结算的检测费用。中科华大公司主张检测工作分两次进行,因其中1根管桩不具备检测条件,故实际完成了11根管桩的检测工作,并根据检测结果作出两份《检测报告》。其中,Z2012JZ0012号《检测报告》显示中科华大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对广州**南**冻仓储物流中心工程的10#、153#及486#管桩进行检测,A2013JZ003号《检测报告》显示其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对广州**南**冻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冷库一、配送加工间、附属设备楼的4#、13#、32#、47#、94#、123#、220#、480#管桩进行检测。10#、4#、13#最大试验荷载值为5000千牛,153#、486#、32#、47#、94#、123#、220#、480#最大试验荷载值为6400千牛,检测工作量共计66200千牛。两份《检测报告》均载有合同要求的Q-s曲线及s-lgt曲线、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值、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检测结果。中科华大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回执单》,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前述《检测报告》,“接收人签字”栏均载有“**”字样的签名。**公司确认**为其员工,且案涉工程的工作主要由**负责完成,但**公司不确认《回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亦不确认收到前述《检测报告》。中科华大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收《检测报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签订的书函,该些书函显示由**签收。**公司确认前述书函的真实性。
中科华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公司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检测费337620元;2.**公司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以2468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书》为中科华大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科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公司否认《检测报告》及《回执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中科华大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回执单》有“**”字样的签名,**公司确认**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故中科华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检测报告》及《回执单》,原审法院认定,中科华大公司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中11根管桩的检测工作,实际的检测工作量为66200千牛,检测费共计337620元(5.1元/千牛*66200千牛)。**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中科华大公司可要求**公司支付检测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次检测产生的费用90780元应自2012年8月26日起、第二次检测产生的费用246840元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2年8月26日、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期间超过一年,未满三年,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中科华大公司诉请中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检测费33762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2468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科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科华大公司提供的《回执单》中的“**”签名并不属实,中科华大公司并未证实签名确为“**”所签。中科华大公司提交的《回执单》是不真实的,**公司不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回执单》中虽然载有“**”字样,但依法不能认定该签名真实,中科华大公司有义务证实“**”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仅凭**公司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关于海南强友公司结算涉及“**”签名的结算函,推断《回执单》中的签名是**公司曾经供职的“**”所签,缺乏逻辑性。因为在无任何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签名的真伪,需要第三方鉴定《回执单》中的签名与结算函中的签名是不是同一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回执单》真实,缺乏基本的逻辑性与说服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中科华大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服务合同,且未就价款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科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检测价款为337620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预计检测费为363120元,实际检测费按双方认可的工作量结算”为准。双方未结算,中科华大公司未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其工程量和价款鉴定,最终导致中科华大公司就其主张的检测款结算金额举证不足,但原审法院忽略这一点,反而支持中科华大公司的诉求,难以令人信服。三、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中科华大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且未申请第三方鉴定笔迹、未进行最终检测费结算,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综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的工程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的金额来支付给中科华大公司,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华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科华大公司答辩称:一、中科华大公司认为**签名收取的回执单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科华大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目的是收取服务费,如果中科华大公司不向某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则无法收取服务费,中科华大公司为收取服务费也一并会交检测报告给**公司。**公司认可**是该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工地的负责人,中科华大公司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一直是与**联系,中科华大公司有理由认为向**交付检测报告就是向某公司履行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中科华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往来文件的复函上代表**公司签收的人也是**,该函上**签名的字样与中科华大公司提交回执单的**的签名字样书写是一致的。那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回执单可知,**公司认可**是该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工地负责人。在回执单上的签名与**公司认可的**签名书写特征高度一致的情况下,认定**签收了中科华大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明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是结合其他五份回执相互佐证来认定的。二、**公司以未经双方结算否认原审认定的检测费,并以此为上诉理由,没有合理依据,不能成立。中科华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全部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同时一次性付清上述结算费用。可见,中科华大公司是根据合同条款计算,而不是与**公司共同结算出来,合同没有约定**公司与中科华大公司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已表述实际结算费用按双方签证认可的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约定,中科华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确实需要双方认可,中科华大公司将检测报告交给**公司后,多次要求**公司付款,**公司应当履行善意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及时确认中科华大公司的工作量,但**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不确认工作量,也不付款。明显是以自己先前的违约行为为后续的违约行为做辩解。按此逻辑,只要**公司不对工程量确认,该公司就永远没有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公司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中科华大公司资金无法回笼,存在占用资金的损失,**公司应以其应付检测费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来计付利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中科华大公司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回执单》上“接收人签字”栏内“**”签名笔迹以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的《回执单》上“接收人签字”栏内“**”签名笔迹与签收日期为2013.11.28的《“关于签收函件的函”回复函》上“签收人”栏内“**”签名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恒鑫***定所鉴定后,出具粤恒[2015]**第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经开庭质证,**公司认为:鉴定结果是针对之前提供的文件进行鉴定的,虽然证明同一人去签,但对签的时间表示异议,上面也没有公司公章,不知道是交纳之前还是交纳之后去签的字。对方提供回执单只能证明按照双方实际认可的工程量计算价格,这个工程量应由双方共同确认。对方回执单的**的签名有漏洞,上面的时间2012年8月15日是打印上去的,同一页签在下面的时间却是2013年8月25日;第二份回执单上有两个地方是要**签字,**却只在上面签名,下面没有签。这两份回执单非常重要,如果属实证明了**公司与对方对工程量实际进行了确认,那为何没有这么长时间没有**,也没有催促**公司去**,也没有交回给公司,所以我方才申请笔迹鉴定,也是要证明谁违约的问题。
中科华大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同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方也是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1.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打印的,下面的2013年8月25日完全是笔误。没必要做假,做假也要做得更像。2.***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因为双方合作得不错。
二审期间,**公司确认中科华大公司已为其履行检测义务,并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检测报告的时间起至中科华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要求中科华大公司交付相应的检测报告。经本院释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科华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中科华大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是否有权依照检测报告所载的工程量主张相应的服务报酬;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在二审表示对中科华大公司已完成检测工作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中科华大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理应向中科华大公司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公司以中科华大公司没有向其交付检测报告为由,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工程量,并以此拒付检测费。对此,中科华大公司提交了**公司原工作人员**签收检测报告的两份《回执单》为证。**公司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已证实此签名确为**的笔迹。**公司又认为《回执单》上无加***,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无约定需以公章作为签收检测报告的唯一依据。**公司又提出《回执单》上日期存在差异,中科华大公司解释系笔误,本院认为亦合乎情理。此外,**公司虽然一再否认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但直至二审庭审终结都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经本院释明,**公司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所关于“**公司需于中科华大公司交付正式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实际结算的检测费用”之约定,判令**公司按照中科华大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所载工程量支付相应检测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检测费用应于结算报告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公司于本案一审时否认中科华大公司进行了检测工作,二审虽承认中科华大公司完成了检测工作,但却否认中科华大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始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亦无申请工程评估或主动与中科华大公司进行结算。**公司此种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鉴定费10107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冻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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