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民初827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万家同乐小区(长虹路-紫贞路路口)裙楼**。
代表人:胡逸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友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机电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金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柿铺杨湖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自斌。
被告: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山河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杨湖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颜培玲。
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颜培玲,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明慧,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三友机电公司、圣河金公司、中科山河公司、***、颜培玲、郭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友机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8632.1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1035863.45元),合计10034495.62元;自2020年4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99863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友机电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圣河金公司、中科山河公司、***、颜培玲、郭明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9日、1月10日、5月3日与被告三友机电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圣河金公司、中科山河公司、***、颜培玲、郭明慧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友机电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18年1月9日、1月10日、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友机电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将包含有三友机电公司案涉债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天乾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已履行了转让价款的支付、转让债权的交割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也向本院明确表达了其认可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将三友机电公司案涉债权转让给天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桢
人民陪审员 崔险峰
人民陪审员 谭泽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