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玉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柿铺杨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鸿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鸿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效力,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没有审查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山河公司)转让的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对债权数额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圣河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圣河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闽鸿艺公司支付圣河金公司货款301754元;2.闽鸿艺公司支付违约金90526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闽鸿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圣河金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闽鸿艺公司与中科山河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闽鸿艺公司在中科山河公司定购一台MG型、六台LH型起重机等,合同价款91.3万元,交货期从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闽鸿艺公司采购数量发生变化,双方于2018年1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130万元;预付款66万元(除买方已支付的12万元外,差额由买方提供同等价值钢材运至卖方厂内,钢材单价4500元/吨);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至买方;逾期付款,每月按余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32吨起重机生产安装进度协议书,对预付款、安装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修改、调整。中科山河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一台32吨、四台5吨起重机,价款为1129189元,剩余30175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闽鸿艺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中科山河公司的告知书后仍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中科山河公司遂于同年7月16日启动32吨起重机的自动停止功能。2019年10月8日,中科山河公司与圣河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闽鸿艺公司301754元货款和90526元逾期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圣河金公司,并书面通知闽鸿艺公司,因闽鸿艺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圣河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鸿艺公司承认在中科山河公司购买一台32吨、四台5吨起重机、已支付827435元货款、尚有货款未付清、32吨起重机的自动停止功能已开启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价款有出入,交付起重机时没有提交检验报告等文件,根据2018年3月26日闽鸿艺公司与中科山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将闽鸿艺公司交给中科山河公司的钢材抵付了预付款,闽鸿艺公司已垫付给中科山河公司的轨道款没有抵扣货款,擅自开启32吨起重机的自动停止功能致使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这些都是闽鸿艺公司与中科山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圣河金公司没有关系,圣河金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圣河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合同价款、尚欠货款数额?圣河金公司提交一份中科山河公司的对账单,闽鸿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确认合同价款为1129189元、尚欠货款为301754元;2.闽鸿艺公司是否垫付一台32吨、四台5吨起重机所需的轨道款项?该款项是否抵付了货款?闽鸿艺公司主张轨道款项已垫付但没有抵付货款,圣河金公司否认闽鸿艺公司垫付了轨道款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由义务人举证证明,闽鸿艺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闽鸿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中科山河公司将对闽鸿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圣河金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圣河金公司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7月10日邮寄送达了闽鸿艺公司,但闽鸿艺公司否认已收到通知书,圣河金公司提交送达通知书的快递单是复印件,由于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故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由圣河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圣河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圣河金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经闽鸿艺公司质证后,虽然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知晓债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应当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闽鸿艺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中科山河公司在交付起重机时是否交付检验报告等文件?起重机是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等文件作为起重机的附件应当随起重机同时交付,闽鸿艺公司承认收到起重机,没有拒收,但提出没有收到检验报告等文件,不符合客观规律,且闽鸿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闽鸿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的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债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闽鸿艺公司与中科山河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设备销售合同,定购一台MG型、六台LH型起重机,后又重新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对合同价款、数量等内容进行修订,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科山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一台MG型、四台LH型起重机交付给闽鸿艺公司,闽鸿艺公司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301754元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山河公司有权请求闽鸿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山河公司将自己对闽鸿艺公司债权转让给圣河金公司,闽鸿艺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知晓了债权转让的全部内容,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已完成,债权转让依法成立,闽鸿艺公司应当向受让人即圣河金公司履行义务或依销售合同约定享有抗辩权,故闽鸿艺公司主张圣河金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闽鸿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在货款付清之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故闽鸿艺公司在没有付清货款之前,中科山河公司对出卖物享有所有权,其启动32吨起重机的自动停止功能的行为是所有权人的权利,不构成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圣河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301754元的30%计算为90526元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是起重机安装完毕后半年内付款,逾期付款,每月按余款的1.5%支付违约金,中科山河公司通知要求闽鸿艺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付清货款,可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欠款301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中科山河公司有权请求判令闽鸿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1754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301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科山河公司与圣河金公司债权转让自2019年11月22日依法成立后,圣河金公司享有中科山河公司对闽鸿艺公司的合同权利,故圣河金公司请求判令闽鸿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1754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301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圣河金公司超出上述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301754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301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庭审中,闽鸿艺公司提交了其支付轨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6月18日,闽鸿艺公司分别向湖北卓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轨道款38225元、29150元。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中科山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圣河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上诉人闽鸿艺公司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圣河金公司,并书面通知上诉人闽鸿艺公司。后被上诉人圣河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闽鸿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闽鸿艺公司称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闽鸿艺公司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圣河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6日,上诉人闽鸿艺公司与案外人中科山河公司签订的《32吨超重机生产安装进度协议书》约定:因中科山河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闽鸿艺公司垫付四台5吨行车及一台32吨门机所需的轨道款项,此款项闽鸿艺公司在付尾款时扣除抵付。上诉人闽鸿艺公司主张在其应付货款中扣除其垫付的轨道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闽鸿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34379元,及其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元、上诉人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上诉人湖北闽鸿艺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被上诉人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