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6693号
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登奎。
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金设备公司)诉被告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金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金模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4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条款》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起重机7台及配套设备,合同价款774100元。在原告安装的过程中,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5吨起重机一台及配套设备,双方协商价55000元。两次采购合计价款8291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4日,被告共支付669640元,剩余159460元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精金模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卖方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买方精金模具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合同总价含17%增值税(人民币)7741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预付款15%即116115元;设备在买方指定的工厂内安装、调试、检验,并取得国家认定的资质后,买方再付总金额25%即193525元;设备取得国家认定的资质后,买方在一年内支付总金额的60%即464460元。到货与验收:卖方负责将货物运到买方指定现场,发货前卖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预计到货时间及货物清单。买方在到货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将其货物妥善保管,并在3天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买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到货验收合格。买方违约责任:买方过期付款的,每过一天,按照应付帐款总额的0.5%向卖方偿付过期付款的违约金,……2016年11月29日,精金模具公司向圣河金设备公司购买5吨起重机配套件,工程总价为55000元(含税)。
合同签订后,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圣河金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精金模具公司向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3日支付116115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93525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21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2017年10月9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两笔合计);2018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合计669640元,欠合同货款104460元未付。被告精金模具公司欠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合同货款55000未付。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公司多次要求精金模具公司对帐无果。
2019年10月7日,甲方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在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159460元及逾期违约金47838元,现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制订以下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货款159460元及逾期违约金47838元,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条乙方主张债权需要的相关手续和资料,甲方必须一并移交,后期如果需要补充资料,甲方无条件配合。第三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即生效,未经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0月7日。乙方: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0月7日。同日,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精金模具公司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书: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0月7日,贵司拖欠我司货款159460元及逾期违约金47838元。现我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后续请向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清偿,特此通知。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10日,精金模具公司前台签收(运单号SF1004205147167)。
上述事实有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支付凭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精金模具公司在履行与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欠付货款属实。被告精金模具公司在履行与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的合同中,欠付货款属实。被告精金模具公司共欠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内货款159460元(774100元+55000元-669640元)。湖北中科山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精金模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并书面向被告精金模具公司予以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精金模具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向被告精金模具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另诉请被告精金模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精金模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以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请求调整至按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精金模具公司的过错程度,拖欠货款的原因、时间等因素,对原告圣河金设备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中,支持按未付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即398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金模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460元;
二、被告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6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圣河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湖北精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贝尔